給付補償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80號
TCEV,100,中小,28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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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雲門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逸君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199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依據被告與原告於96年12月3日所簽訂之「社區建置公用 資訊收視頻道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使用者付 費之原則,自96年12月3日起至9912月3日止,被告之設備 使用本社區之公共用電,經測試共需花費14,199元整,被 告同意提供32吋液晶螢幕,並已運來裝置螢幕之支架,卻 遲遲未裝上螢幕,依據當時之商場價格,該32吋液晶螢幕 1台為3萬元整,被告應提供社區資訊服務(被告已將原告 編制密碼及帳號)而未提供,經核算三年來應補償費用為 18,000元整,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為62,199 元 整。
⑵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及協調均不予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社區住戶權益。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97年8月30日原告97年度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壹、 主席報告之內容概敘如下: 原告基於善意提供被告媒合 機會,由被告提供網路服務(賣方),住戶(買方)私自與被 告簽約按季繳費使用被告網路服務。原告簽署被告之制式 合約書,僅同意被告進駐招商,分文未取亦未參與營運。 故被告進駐招商期間若有損原告權益,得循司法救濟。 ⑵被告侵占電力之侵權行為,始於96年12月3日,止於99年 12月3日。原告於99年8月29日被選任後,始得知該侵權事



件發生;依民法197條第1款「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向 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社區大多住戶使用中華電信 ADSL,僅3戶使用被告網路服務,原告未曾無償給中華電 信ADSL供電;被告為營利事業體,其營連成本包含人事、 機具設備與營運所需之電力,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亦非親 非故,無須負擔被告營運成本(電費),若有則出示同意 書以彌訟爭。
⑶被告呈庭之液晶面板確認單(97.l0.28)同意與不同意均蓋 章,為一無效確認單,呈庭佐證無據。被告承諾安裝板並 於97年10月28日派人前來安裝。礙於安裝處牆壁滲水基於 安全考量而暫停施工。事後原告同意被告以活動支架架設 32吋液晶面板。然被告僅於98年4月28日寄來活動支架, 卻未寄32吋液晶面板,致使被告承諾之社區資訊無法執行 ,明顯違約。
⑷被告所提為何不斷電一事,原由為:社區裡三位使用戶均 已繳費,若斷電即斷訊將影響住戶權益,故管委會以協商 方式處理。
⑸針對被告100年3年21日之民事答辯狀,查證97、98、99年 歷屆主任委員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被告未曾提供社區○ ○○○○道「使用者操作手冊」;本管委會於管理室並無 配置電腦亦無被告專用之系統操作軟體,更無被告「使用 者操作手冊」。在無軟體、硬體與技術支援下如何使用被 告系統?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見被告請求事項之 約定明文,緣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主張受有損害之一方 ,就其所受損害及原因負舉證責任;再者,違約金之請求 乃依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揆諸原告 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損害行為及給 付違約金約定。
⑵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兩年間 不行使而效滅」。本件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備用 電之請求,原告於設備裝設之初,關於電費分擔部分非但 未見諸雙方合意之系爭合約明文,且該費用於設備裝設之



初便已為持續發生之狀態,惟原告均從未向被告為請求或 協調,豈有於合約屆期後,始片面主張該期間內所耗用電 費,反應由被告負擔之理?且原告如有異議,當可及早知 會被告,或自行免除是項費用支出(如斷電),卻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任使其所謂之損失擴大,亦顯非常理。況揆 諸雙方所訂之系爭合約,其中約定原告應對被告所架設之 相關設備器材,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被告應盡系統維 護之;是以,可知相關設備器材依合約既無約定由被告負 擔相關耗用電費,亦非由被告所使用(由原告社區使用), 依交易之習慣,亦不該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提供之服務及 架設之設備,原告社區之住戶均能個別使用被告提供之服 務,被告實已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惟因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於原告之管理室裝設液晶面板,以致原告之管理室無法 使用該服務,如此情形下,豈有反歸責於原告未提供服務 之理?退萬步言,即便認為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者,然被 告於裝設該系統設備之初便以瞭解該費用之發生,如有異 議本該依系爭合約第5條,循法律途徑終止該合約亦或向 被告尋求雙方協議以牟救濟,然原告卻從未告知相關事由 ,消極坐視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顯非常理。蓋法律並不 保障權利之睡眠者,本件被告自裝設設備之時,已知悉相 關設備服務須耗用公用用電,縱使其認相關電耗應由被告 負擔,惟自該合約於96年12月3日簽訂起,原告迄今亦已 逾2 年之請求時效,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32吋液晶螢幕之價額部分,亦無所 本,茲分述如下:
①蓋液晶螢幕乃被告提供之設備,並非無償之贈與,且該 液晶螢幕未為裝設,乃因原告於液晶面板確認單上同意 與不同意欄位均有用印,致使被告就裝設與否無所適從 ,是以被告爰未予裝設。
②再者,市面上液晶螢幕之功能及價格多樣,雖尺寸規格 相當,但價格落差甚大,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提金額 之量訂標準為何?
⑷原告請求補償未提供社區資訊服務部分,核諸雙方訂立之 系爭合約,均未見是項違約金賠償之明文,依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查雙方簽訂之該合約書內容,未見是 項約定明文,原告所請顯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合約書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2,199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如 下:⑴須有故意或過失,⑵須為不法,⑵須侵害權利,⑶須 致損害。查被告於原告社區建置公用資訊收視頻道系統,係 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為之,實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 或過失侵害行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此外,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 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約定於 第2條,即被告應提供公用資訊頻道之相關設備器材,包括1 台節目排程主機、1台網路攝影機、1台機櫃及無線寬頻傳輸 器架設安裝,並負責正常維運修復,但設備產權歸屬被告所 有,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雖該資訊系統使用原告之電力 ,惟同時可提供原告社區電子公告欄、跑馬燈、訪客視窗及 提供免費無線上網服務等功能,並非單純有利於被告,而不 利於原告。遍查系爭合約全文,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費之相關約定,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62,199元,亦屬無據。其次,被告之所以未依約裝設液晶螢 幕,實乃原告不同意安裝所致,亦據被告提出安裝社資大樓 大廳液晶面板確認單1份附卷為證。由該確認單可知,原告 本在同意安裝處蓋章,但後來又把同意安裝之蓋章劃掉,改 在不同意安裝處蓋章。被告既係依據原告之指示而未予安裝 ,則被告即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原告因自願放棄安裝而未 享受該資訊系統之附加功能,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再者,原告既承認該確認單上之蓋章為真正,則其主張該確 認單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費62,1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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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