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68號
TCEV,100,中小,168,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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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鴻毅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圓
訴訟代理人 古峻誠
      王子文
被   告 楊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委託書,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1 之10號房屋及其基地委由 原告仲介銷售。訴外人謝秋蘋於委託期間要約出價新台幣( 下同)1700萬元,並交付定金l0萬元,原告遂於99年9 月23 日與被告簽定賣方成交確認書。嗣訴外人謝秋蘋於同年月27 日違約不願承買,爰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向買方謝秋蘋沒收定金6 萬元(被告 本得沒收定金10萬元,然退還4 萬元予謝秋蘋)之50% 即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委託期間自99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委託價格1950萬元,被告實拿(不含仲介費)17 80萬元,合約到期並未續約。同年9 月15日原告公司林勝隆 前來被告家中,聲稱有買方出現,買方為身障人士,希望被 告降價,被告基於同情同意變更為實拿1680萬元,並於同年 9 月23日簽定賣方成交確認書。99年9 月27日20時簽約日截 止前林勝隆稱買方在宜蘭業務發生問題,經被告同意寬限2 日。99年9 月29日l1時下午1 點半首次見到買主,買主不知 有99年9 月27日簽約之事,亦不知被告等候多時,稱無緣購 買被告之電梯別墅,並懇請被告退還部分斡旋金。當時買賣 雙方與房仲經理林志勇、副理林勝隆及買方房仲員王子文3 方協議:一、合約逾期失效。二、斡旋金10萬元,被告願退 買主2 萬元,給原告5 萬元。三、原告公司經理林志勇強調 :買主難求,如被告房屋賣出依上述規定處理,如買主資金



問題解決,仍可按1700萬元購買。99年10月6 日被告經永慶 房屋仲介順利成交,於99年10月7 日主動攜帶7 萬元欲依上 開約定辦理,原告公司協理古峻誠稱:我不要你5 萬元,我 要告你一屋二賣,你20萬元都不夠賠。原告所為有違誠實信 用公平之服務原則、利用買賣雙方善良本性進行惡意操弄, 請法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18日訂立委託書,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委由原告仲介銷售,且於99年 9月23日簽訂賣方成交確認 書,收受買方即訴外人謝秋蘋交付之斡旋金支票所轉定金10 萬元,暨訴外人謝秋蘋因財務問題違約不買,原告已退還訴 外人謝秋蘋4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同意訂立賣方成交確認書,應解 為雙方有依原約定內容再為履行之真意。茲原告依據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沒收買方定金價 額50%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而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則定金沒收。甲方同意 支付該沒收定金價額之50% 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 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此有原 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兩造於99年9 月23日 簽訂之賣方成交確認書第8 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而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本人(即被告)沒收, 本人並同意給付沒收金額的2 分之1 予受託人(即原告)作 為服務報酬,亦同此意旨。而兩造之賣方成交確認書已明載 買方姓名為訴外人謝秋蘋,且本件確因買方謝秋蘋資金問題 始未能簽訂買賣契約,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方謝秋蘋 出據之領據所載:「…原訂99年9 月27日簽約,因下斡旋金 後公司臨時發生事故,本人於99年9 月29日下午向買主表明 經濟上發生困難無緣購買其電梯別墅」等語可參,即已合於 兩造上開以沒收定金50% 為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依上開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及賣方成交確認書第8 條約定 ,自應將其沒收之買方定金2 分之1 即3 萬元給付予原告。 至於被告抗辯其曾主動依約履行,原告竟稱要告伊一屋二賣 等情,縱屬實在,亦屬雙方因溝通不良所生其他糾葛,尚不 影響兩造上開約定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並酌量被告曾主動 攜帶其沒收之買方定金欲依兩造約定給付予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受領始肇致本件訴訟,依同法第81條第1 款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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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