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0年度,17號
TCEV,100,中勞簡,17,2011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被   告 張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96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台中辦事處擔 任專員一職,從事金融貸款及債務協商之業務電訪工 作。被告到職時,原告有告知因公司業務屬性,嚴禁 人員有通路轉介、個人名單及案件外流、公司案件外 流等情事之保密義務,另約定員工離職後半年內不得 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業務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 有經被告同意簽署之員工工作守則可稽。詎被告竟於 96年10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轉往與原告公 司屬相同性質之訴外人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 公司)任職,並使其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開發並與 原告公司簽約之客戶洪建成、湯玉光、凌婉萍、詹政 瑋、江淑玲、蕭文、王靖喬等人,隨之轉而與訴外人 群融公司簽約,並自96年ll月起陸續停止原本應給付 予原告公司之服務報酬,合計333,500元。 (二)原告與員工簽署競業禁止約定,係因原告公司有營業 上秘密保護之考量,另為避免同業之惡性競爭挖牆角 進而損及公司利益,且考量與原告公司類似之業務屬 性工作,並非僅有金融貸款及債務協商,故未限制離 職員工另從事其他例如保險、房屋仲介、甚至金融理 財理專等相關業務性質工作,而僅限制不得從事與原 告公司相同性質業務工作。又衡量與原告公司簽署委 任契約之客戶,其服務期間皆長達一年以上,為保護 客戶之委任權益,認應以約定離職後半年為競業禁止 為妥,故兩造間所約定之半年期間之競業禁止條款, 應屬合法合理。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轉至訴外人群融公司赴



任,並帶走其任職期間內所開發之客戶,顯見被告視 兩造間之約定為無物,漠視應受契約條款約束之規範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述競業禁止約定,被告違約之 事實已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轉至訴外人 群融公司任職,原告原有之訴外人洪建成等7位客戶 ,因而與訴外人群融公司另行簽約,造成原告公司營 業損失,應屬新財產取得受妨害之消極損害,該所失 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因有就前述客 戶毀約一事進行訴追,其中對客戶凌婉萍之支付命令 未能送達、對客戶王靖喬部分已取得債權憑證、另對 客戶洪建成江淑玲部分現正進行執行程序中。原告 爰以流失之客戶湯玉光、凌婉萍詹政瑋、蕭文、王 靖喬未繳付之服務報酬損失255,500元為本案之請求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乃係原告公司自訴外人統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統宏公司)挖角,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另被告自原告 公司離職後,固有改至訴外人群融公司從事與在原告 公司相類似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高科技之 性質,如果限制被告不得從事相同之工作,則被告不 知能從事何項工作,況且當初也是原告公司將被告自 統宏公司挖角過來,亦僅為被告上課2、3天左右。自 不應該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性質。
(二)原告起訴狀證物四所列編號6洪建成、編號9湯玉光、 編號10凌婉萍、編號11詹政瑋、編號13江淑玲、編號 14蕭文及編號16王靖喬等人,固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所服務之客戶,但這些客戶原本也是被告自訴外 人統宏公司跳槽到原告公司時所一併隨同前來之原有 客戶,因客戶於原告離職後,收到原告公司所發送變 更提供服務律師之簡訊通知,而向被告查詢,被告始 告訴客戶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一事,但客戶要繼續在原 公司接受服務,或為要繼續接受「政法法律事務所」 之服務而與訴外人群融公司另簽新約,此為客戶自主 決定之事,更何況其中客戶蕭文、詹政瑋轉至訴外人 群融公司簽約後,亦未繼續繳款。客戶凌婉萍亦未全



部繳款。本件原告以其所流失之客戶之服務報酬為據 ,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競業禁止條款」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係前僱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 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 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僱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 行為,此因僱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 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 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 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 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 前僱主。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 優勢締約實力之僱主方,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 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 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 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 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 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 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 下各點:
⑴、前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 ⑵、受僱人在前僱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 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
⑶、對受僱人所為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等內容,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 ⑷、前僱主應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 償措施存在。
⑸、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康誠國際商資職員 工作守則」及「員工退職申請書」為證,另被告確有 於97年10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再轉至訴外人群融 公司擔任與其在原告公司相類似之工作之情事。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為上開「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 」中所為「同仁離職後半年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 質之業務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必要 且屬合理?經查:
⑴、卷附「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依其製作內



容觀之,乃係原告公司所預先製作,並要求員工 簽署之文件。
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 議字第2414號處分書第5頁第(二)段所示:「 …洪建成王靖喬江淑玲係原先張瑞慧(即被 告)在統宏公司服務時開發之客戶,跟著張瑞慧 一起到康誠公司(即原告)…」。足認被告至原 告公司任職之前,即已在訴外人統宏公司從事相 同性質之工作,並已具有開發及服務客戶之能力 。
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專員,其職務地位,乃係受 原告公司之指示,從事理債客戶之開發及服務工 作,核屬一般之業務人員,並非擬定原告公司營 業方針或制度管理之高階幹部,原告公司復未證 明被告任職期間可獲得原告公司之何項營業秘密 或隱密性資訊,致有須以競業禁止特約予以保護 之利益之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曾 對被告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
⑷、原告公司於上開「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 中為半年期間之競業禁止規定,然而並未併為如 何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存 在。
⑸、原告公司與各該理債客戶間簽立有「理財理債顧 問聘任契約書」,各該客戶應否依約給付服務報 酬予原告公司,核屬原告公司與各該客戶間之契 約關係,本不因被告有自原告公司離職而受影響 ,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 上聲議字第2414號處分書所示,原告公司自承: 原係委由「台灣消金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而與 客戶簽立「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書」,並由「 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客戶法律諮詢服務,原告 公司則依一定比例給付報酬予「台灣消金公司」 及「政法法律事務所」。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原告公司因於96年11月1日終止與「台灣消金公 司」及「政法法律事務所」間之合作契約,並以 簡訊通知客戶,當時被告業已離職,部分客戶含 上述客戶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於接 獲原告公司之簡訊後,因認原「政法法律事務所 」之服務不錯,為繼續接受「政法法律事務所」 之服務,乃改與訴外人群融公司簽立新約。足認



,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各該客戶流失一節,應係因 原告公司與「台灣消金公司」及「政法法律事務 所」間合作契約終止所生,而非源於被告離職所 致。況原告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原有之理債合約, 亦不因各該客戶與訴外人群融公司另簽新約而失 效,各該客戶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者,原告公 司本應依法對各該客戶行使權利,始為正辦。
(三)本院參諸各情,因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所為上開「競業 禁止」之工作守則規定,並非合理及必要,對被告不 生拘束之效力,另原告公司所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依據(即各該客戶未依約繳款之損失),核與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至訴外人群融公司任職間,並 無直接之關連。
四、縱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競業禁止」之工作守則規定, 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