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0年度,16號
TCEV,100,中勞簡,16,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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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陳鏡婷
被   告 薛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新二階展葉主任聘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主任職務, 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 ,聘僱期間自民國85年7月5日起至88年7月4日為止,共計3 年,又原告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系爭合 約書第3條之約定,按月發放保證報酬,合計共發放新臺幣 (下同)247,500元。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竟未履行其應 盡之合約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未依 約管理規章達成業績時,原告有權終止雙方合約,既合約期 間未滿,又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依 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 資總額50%之違約金,是以此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3,750 元(即247500X50%=123750),扣除未給付薪津3,704元,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120,046元。縱認為原告不得依照契約約定 為請求,然被告受領50%保證薪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事 後已不存在,縱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亦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120,04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合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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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