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0年度,118號
TCEM,100,中秩,11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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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芸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9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芸溱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55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南屯區○○○路○段855號(米奇汽車旅館21 3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柯丁榮姦淫, 獲得利益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芸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丁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 員周威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照片12 幀附卷可稽,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700元、SAMSUNG牌手機 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2,700元為性交易所得,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業據 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沒入;另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雖為被移 送人所有,然並非查禁物及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 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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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