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陳長弘
被 告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浩
訴訟代理人 郭福隆
被 告 宋弦倉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67元,及自99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弦倉受僱於被告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於99年1月19日16時45分,被 告宋弦倉駕駛被告立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05號前20公尺處,原應 注意該車之車身高度有無逾越原告設置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與協和中路路口之電信架空線纜(五結幹45右13左3~ 左4)高度,竟疏未注意該車之車身高度已超過上開架空線 纜5公尺以上之高度,即貿然右轉,該車之車身因而勾住並 拉址上開架空線纜,致原告所有之8.0公尺水泥雙併電桿1根 、0.4-200P-CLS電纜2條共長42公尺斷裂損壞,依電信法第4 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電信線路遷 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 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修復材料費19,661元、施工費28,306 元,共計47,967元。而上開電信桿線係於95年10月26日竣工 ,並經驗收無誤,且依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原 告必需定期、不定期加強巡勘架空線纜、電桿,原告之受僱 人即證人蔡錫男已於99年1月5日至上開地點巡勘,上開架空 線纜最低處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有5公尺以上,故原告上開架 空線纜之設置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 .1規定,被告以上開架空線纜高度未達5公尺以上置辯,顯 不足採。又原告2次發函通知被告繳納上開修復費用,被告 均拒不賠償,為此,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 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跨 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 度5公尺以上,而被告宋弦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T-297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僅3.79公尺,因原告設置之上開架空線 纜高度未達5公尺以上,該貨車之車身始勾到上開架空線纜 ,致上開電桿、線纜損壞,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而原告 既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負擔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於法無據,且原告所列修復費用過高,應扣除折 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泰公司所僱用之被告宋弦倉駕駛立泰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1月19日16時4 5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05號前20公尺處右轉, 該車之車身因而勾住並拉址原告設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與協和中路路口之電信架空線纜(五結幹45右13左3~左4 ),致原告所有之8.0公尺水泥雙併電桿1根、0.4-200P-CLS 電纜2條共長42公尺斷裂損壞,而該電桿、架空線纜係於95 年10月26日竣工,且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 信宜蘭營運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95年10月 26日竣工圖、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宜蘭營運處驗收紀錄各1
份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 年1月31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0665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單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10月20日警羅交字第 099301513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 妥當?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 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立泰公司僱用被告宋弦倉駕駛車牌號碼QT-297號自 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既有損及原告所有上 開電桿、架空線纜之事實,且被告宋弦倉所為係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問被告宋弦倉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原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立泰公司亦應與被告宋弦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仍以無 過失置辯,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妥當?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修復上開受損之8.0公尺水泥雙併電桿1根、0. 4- 200P-CLS電纜2條共長42公尺,支出材料費19,661元(包 括⑴佈0.4-200P-CCP-LAPS42公尺:8,074元、⑵接架空電纜 200P4處:522元、⑶架設或換裝正拉線-水泥4條:1,451元
、⑷裝設雙抱桿-8.0M1處:9,614元)、施工費28,306元, 共計47,9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及使用材料費用表1 份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上開材料費⑴所示42公尺線纜、 ⑷雙抱桿部分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上開線纜、電桿類別應分屬號碼3151之架空電纜、1036 之電氣工程混凝土柱,耐用年數各為10年、20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各折舊1000分之206、1000分之10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上開架空線纜、電桿自95年10月26竣工至99年1月1 9日損壞,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23日,應以3年3月計算, 則上開線纜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3,833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8,074×0.206=1,663、第2年折舊〈8,074-1,663〉×0.20 6=1,321、第3年折舊〈8,074-1,663-1,321〉×0.206=1,049 、第4年折舊〈8,074-1,663-1,321-1,049〉×0.206×3/12= 208,零件折舊後金額8,074-1,663-1,321-1,049-208=3,83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上開電桿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6, 6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9,614×0.109=1,048、第2年折 舊〈9,614-1,048〉×0.109=934、第3年折舊〈9,614-1,048 -934〉×0.109=832、第4年折舊〈9,614-1,000-000-000〉 ×0.109×3/12=185,零件折舊後金額9,614-1,000-000-000 -000=6,6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727元為必要(計算式:3,833+52 2+1,451+6,615+28,306=40,727),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727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
㈢爭點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 ⒉而被告雖主張原告設置上開線纜高度未達5公尺以上,違反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顯然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錫男於100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你係何時在原告公司任職?)69年5月5日。…84年才擔任巡 勘工作,一直到現在。巡勘工作的內容,就是3個月巡視1次 轄區的電纜、電桿,必須注意電桿的高度及傾斜度、電纜的 垂度,倘不符合規定時我們請施工班去施工改善。(問:〈
提示本件卷第109、110頁巡勘紀錄〉此巡勘紀錄是否由你負 責記載?)是。(問:五結幹45右13左3、五結幹45右13左4 電纜你於99年1月5日巡勘時架設高度是否符合規定?)當時 我巡勘五結幹45右13左3、五結幹45右13左4電桿是分別架設 在馬路2旁,五結幹45右13左3架設在田裡,五結幹45右13左 4在道路上,2支電桿架設的高度有差距,在田裡的電桿長度 是8公尺,道路那支是7.5公尺,當時我巡視2支電桿並沒有 傾斜,…該2條電纜高度距離馬路地面確實有5公尺的高度, 2條電纜下垂處底端距路面有高過5公尺,這是我依經驗目測 所得,我的佐證資料是依2側電桿架設高度來目測電纜線垂 度是否有低於5公尺。…(問:你於巡勘本件電桿、電纜除 目測外,是否有使用其他的儀器?)本件於99年1月5日時我 有攜帶測量長度的垂度量測器,因為當時依我目測高度有符 合規定5公尺以上,所以我就沒有使用垂度量測器,若垂度 有低於兩端電桿夾角的45度或目測垂度已經低於5公尺時我 才會使用。」等語,並有99年1月5日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參以證人蔡錫男擔任巡勘工作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近15年,具有豐富之專業技術及工作經驗,復能清楚描 述本件巡勘過程,則其就上開跨越道路之架空線纜最低部分 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淨高度已達5公尺以上乙節,顯無誤判之 可能,且其巡勘方式亦合於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 第4條所定「巡勘人員採目測方式觀察為原則,惟架空纜線 與地面垂直距離如無法判別是否符合規定時,則需輔助測距 工具進行高度量測,以判斷既設電信線路設施是否屬不良或 不安全之狀況。」之規定,此有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 要點1份在卷可參,況本件事故地點距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 會之「大光明圳大埔2-3小給更新改善工程」之施工地點僅 約5公尺,被告立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 車及與該車同型之貨車,自98年9月上旬起即已入場施工, 而行經本件事故地點頻繁,惟均未發生該等車輛車身不慎勾 及上開架空線纜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宜 蘭農田水利會99年11月17日宜農水工字第0990009787號函1 份在卷可稽,益見證人蔡錫男前述上開跨越道路之架空線纜 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淨高度已達5公尺以上等情,係 屬真實,堪以採信。
⑵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於99年1月5日證人蔡錫男巡勘上開 架空線纜後,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 技術規範,致使上開架空線纜高度下降之情事,可證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設置上開線纜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淨高 度已達5公尺以上。
⑶至於被告固以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高度僅3.79公尺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設置上開線纜高度顯然低於5公 尺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車牌號碼QT-297號自用大貨車之 車身頂端有加裝設備,則自不能排除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尚 有加裝其他設備,參以上開電桿係從中斷裂傾倒,架空線纜 亦掉落地面,顯見該車於勾及上開架空線纜時拉址力道甚強 ,衡情該車勾及並拉扯線纜處應會留有磨損痕跡,然依現場 照片顯示該車並未有任何損壞情形,是自不能排除係該車所 加裝之其它設備勾及上開架空線纜並於強力拉扯中脫離該車 ,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設置上開線纜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 直距離淨高度已達5公尺以上,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前詞 置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無過失,則被告 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洵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民法第1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並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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