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王振雨
被 告 劉金來
劉景承
劉金地
劉郭金維
林劉愛珠
林劉貴雲
劉郭民
劉郭月
劉燕樺
劉黃玉蝦
劉廂騏
劉洳縈
劉郭珠
劉芬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朱阿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成九於民國3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五結鄉○○段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9厘 ,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劉郭秋河,並於43年間完成登記。嗣王成九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王有福、王坤定,原告與訴外人王偉民分別於84 年、80年間繼承王有福、王坤定之繼承人王振芳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2,並各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惟劉郭秋河於8 5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竟積欠85年至92年度之系爭 地上權租金未付,原告乃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 訟,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 決認定於86、87、88年度系爭地上權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然被告於95、96、97年均給付系爭地上權租 金13,737元予訴外人王偉民,而原告於98年12月30日發現劉 郭秋河及其代理人吳錦龍與王有福、王坤定於67年9月12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暨收據1張、81年1月7日劉郭秋河所簽名之 收據1張,依該協議書暨收據第1條記載:「214號地的地上
權租金以金錢計算,每年按當年每平方公尺政府課稅地價的 百分之五乘設定面積九厘(872.93平方公尺)乘各地主之持 分,四捨五入後算至新臺幣元)。」等語,且被告給付予共 有人王偉民之上開系爭地上權租金金額,亦核與上開協議書 暨收據所載系爭地上權租金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再參以81年 1月7日劉郭秋河所簽名之收據第1條記載系爭地上權租金計 算方法,與上開協議書暨收據第1條所載計算方法係屬一致 ,是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本院92年 度羅簡字第195號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此情事變更情形,又 依系爭土地於95、96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16元, 則依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第1條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95 年至97年度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各為13,443元(計算式:872. 93平方公尺×0.5〈原告應有部分〉×616元×5%=13,443元 ),然被告於95、96年間卻僅給付原告每年租金8,000元, 短少5,433元(13,443元-8,000元=5,433元),顯然給付不 完全,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3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43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本院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給 付原告95、96年度系爭地上權租金各8,000元,並無短少給 付之情形,至於被告給付訴外人王偉民95、96年度系爭地上 權租金各13,737元,此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偉民間之約定,核 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成九於38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即9厘,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郭 秋河,並於43年8月10日完成登記。嗣王成九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王有福、王坤定,原告與訴外人王偉民分別於84 年、80年間繼承王有福、王坤定之繼承人王振芳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2,並各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85年劉郭秋河 死亡後,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地上權自86年至88年之租金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不含王偉民部分)約定之系爭地上權租 金數額應為每年8千元,除86年度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外,被告應給付原告87、88年度租金合計16,000元確定, 而被告於95、96年度給付原告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各為8,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0年12月22日分管契約書各1份為
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五結郵局存 證信函第98號暨郵政匯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67年9月12日協議 書暨收據之約定,給付原告95、96年度系爭地上權租金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95、96年度應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各為13,443元,無 非係以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原本各1 紙為證,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真正。 ㈡而原告雖聲請將上開私文書送鑑定機關鑑定,然依原告所提 出供鑑定比對「劉郭秋河」字跡之51年8月9日收據、56年3 月15日收據、67年9月12日委任狀原本各1紙,已為被告否認 其真正,則自不能以此真偽不明之文書作為鑑定67年9月12 日協議書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原本上「劉郭秋河」字跡 是否真正之依據,且劉郭秋河已於85年11月4日死亡,距原 告於99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鑑定相隔逾13年之久,則 本件既欠缺供鑑定比對之「劉郭秋河」真正字跡,自無從以 科學鑑定方式直接判斷上開文書之真正。
㈢又證人王偉民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提示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有無看 過此2份資料?)之前約在2、3年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寄 該2份文書給我,但是影印的字跡很小,所以我沒有仔細看 ,後來直到前1個月原告才影印與原本相同大小的這2份文書 給我,並跟我解釋內容我才知道。…在原告沒有寄這2份文 書給我看之前,我沒有看過這2份文書。」等語,足見證人 王偉民係於2、3年前經由原告提供始看到67年9月12日協議 書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在此之前證人王偉民並未看過 上開文書,而觀諸王偉民之祖父王坤定既為67年9月12日協 議書暨收據簽訂之當事人「甲方二」,倘其確曾簽訂該協議
書暨收據,衡情王坤定當會收執1份,且於王坤定死亡後, 其繼承人王振芳亦應能發現,並於其生前轉交證人王偉民; 抑或於王振芳死亡後為證人王偉民所發現,然在原告提供該 協議書暨收據前,證人王偉民竟未曾見過該協議書暨收據, 則原告所提出之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是否真正,已有 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出之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81年1 月7日收據原本各1紙,距原告於98年12月30日發現時,已分 別有31年、17年之久,然觀諸該文書之紙張、筆墨、印泥等 仍完好如新,竟未受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影響而產生泛 黃、斑駁,亦屬可疑。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84年12月17 日由原告書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劉郭秋河女士/先生以 報值信/匯票郵寄金額新臺幣零萬捌仟元整做為已由地主登 錄承租面積之土地且屬王有福持分部份年度租金。」等語, 顯示劉郭秋河於84年度給付訴外人王有福系爭地上權租金為 8,000元,此有該收據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92年度羅簡字 第195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審酌認定明確,則該8,000元租金數 額亦核與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第1條、81年1月7日收據 第1條所載系爭地上權租金係每年按當年每平方公尺政府課 稅地價5%乘以系爭地上權面積9厘即872.93平方公尺,再乘 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並4捨5入後算至新臺幣元之計算結 果9,777元(計算式:872.93×0.5×448〈即84年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5%=9,777)不符,益證67年9月1 2日協議書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原本並非真正。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96、97年均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 各13,737元予共有人王偉民,而該金額核與67年9月12日協 議書暨收據第1條所載年租金大致相符,可證67年9月12日協 議書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原本係屬真正,並舉95年12月 21日、97年1月4日王偉民書立之收據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 於其等確有於95、96、97年度給付王偉民系爭地上權租金各 13,737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然被 告否認係依據上開文書計算出該租金數額13,737元,且證人 王偉民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自95 年到99年就宜蘭縣五結鄉○○段214地號地上權租金,每年 是否給付你13,737元?)是的。…我在95年初時參考法院針 對同段277地號判決所載地上權租金是按申報地價乘以1個百 分比的計算方式,有計算出1個金額,但詳細計算方式我現 在已經不記得,之後我就以該金額與被告討價還價以後,雙 方確定95年地上權租金就是13,737元,雙方並約定本件土地 申報地價倘有變動,就按照變動的比例增減,但從95年到99 年期間被告住處都有淹水,我去收租金就不好意思按照申報
地價去調漲地上權租金,我就想說當作補貼被告就沒有調漲 ,所以5年都一樣,…。(問:95、96、97、98、99年本件 土地申報地價都是616元,所以你究竟是淹水沒有調漲,或 是因地價都一樣才沒有調漲?)倘若有調漲原則上也要調漲 ,只要申報地價有調漲就要調漲,我只有99年有查本件申報 地價,之前因為每年淹水所以就沒有去查,因為我沒有要調 漲地上權租金。」等語,參以該13,737元亦核與原告依67年 9月12日協議書暨收據第1條所載系爭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 計算所得95、96年度系爭地上權租金各為13,443元不符,堪 認證人王偉民前述伊於95年係參考本院94年度羅訴字第4號 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中所載調整宜蘭縣五結鄉○○段277地號 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再將計算所得金額與被告協調,雙方 合意95年度系爭地上權租金為13,737元,該租金數額並逐年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變動而調整,惟因系爭土地歷年來有淹 水情形,伊慮及被告受淹水之苦,故伊於96年至99年度均向 被告收取系爭地上權租金各13,737元乙節係屬真實,足證證 人王偉民於95、96、97年度均非依據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 收據第1條所載租金計算方式收取系爭地上權租金,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尚難據此推論67年9月12日協議書 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原本係屬真正。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67年9月12日協議書 暨收據、81年1月7日收據原本係屬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自 不能以該私文書認定訴外人劉郭秋河與王有福、王坤定有於 67年9月12日約定以每年按當年每平方公尺政府課稅地價5% 乘設定面積9厘(即872.93平方公尺)乘各地主之持分,4捨 5入後算至新臺幣元作為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計算方式,並簽 訂該協議書暨收據。從而,原告本於67年9月12日協議書暨 收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