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9年度,107號
CPEV,99,竹東簡,107,201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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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蘇德馨
法定代理人 蘇已皊
訴訟代理人 蘇瑞文
相 對 人 蔣冬妹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收到本院99年度 竹東簡字第107號補繳裁判費裁定,隨即於同年月4日繳納裁 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 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前於100年3月2日收受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1,500元裁 判費之裁定後,已於同年月4日繳足款項,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院誤認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 ,而於100年3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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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