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六二一六、八五九五、一一○六八、一一九二三、一四
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謝明芳)原為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企圖詐領保險金,或勾結警員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文件,或謊報不實之肇事經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恐嚇之手段逼迫保險公司經辦理賠人員同意給付理賠金額。㈠、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下稱高雄交通警察第七分隊)警員李樹民(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陳素芬、許明泰並未分別駕駛讓渡與上訴人之牌照號碼N四|○六○二號自小客車及東誠公司所有牌照號碼JJ|一七六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上發生車禍,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利用李樹民輪值車禍處理勤務之便,謊報發生車禍,由李樹民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下稱交通事故)通訊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冒用陳素芬名義偽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以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素芬」之印章加蓋其上,及偽簽「陳素芬」之簽名,冒稱許明泰持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芬。嗣因理賠條件不符規定,上訴人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袁繼泰恫嚇:今天要理賠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否則要砸毀公司同值之物品,並要押他出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該公司為顧及員工安全同意理賠四十五萬元,即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並在汽車險賠款收據上偽簽「許明泰」之簽名,及加蓋前述偽造之「陳素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許明泰、陳素芬。㈡、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不實之陳素芬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駕車由後追撞牌照TW|五六四七號吉普車,牌照JJ|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經過,偽填理賠申請書,持向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陳素芬,因航聯公司以車主同為陳素芬拒絕理賠而未得逞。㈢、上訴人與高雄交通警察第六分隊警員何昱毅(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江盈璋並未駕駛YS|○四七六號自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終點處發生車禍,竟於是日零時許,以同一手法,由上訴人謊報車禍,何昱毅偕同不知情之警員陳俊賢至現場假意處理,將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通訊紀錄表,足生損害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江盈璋與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江盈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提出理賠申請,因未檢附車禍相關資料遭退件。上訴人另至
新光公司高雄分公司,向承辦人員吳仁雄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新光公司遂同意理賠三十萬元。㈣、上訴人明知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並無車禍發生,勾結高雄交通警察第二分隊警員許長庚(另案審理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許長庚於交通事故通訊紀錄表上虛偽登載劉中興駕駛YR|九四四九號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孫裕盛駕駛J八|三三三三號、吳友惟駕駛VI|九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談話紀錄表三份,接續開立不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109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將通知聯交上訴人收執,足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數日後唆使劉中興、吳友惟、江盈璋(冒用孫裕盛名義),先後至高雄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劉中興、吳友惟、江盈璋竟與上訴人及許長庚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上述調查表、紀錄表上簽名,江盈璋則係偽造「孫裕盛」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孫裕盛。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致友聯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五十萬元。㈤、上訴人明知江盈璋並未駕駛懸掛牌照YT|六○四一號(牌照應為J九|六一○三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速公路高雄市○○路段發生事故,竟以同一方法由許長庚在交通事故通訊紀錄表上登載上述不實事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足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復唆使不知情之戴忠磊(業經判決確定)攜帶「江盈璋」之印章(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至高雄市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在上開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江盈章」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江盈璋。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偽填江盈璋名義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承諾書各一份,加蓋前述偽造之「江盈璋」之印文於其上,及在承諾書上偽造「江盈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江盈璋;並檢附前述交通事故調查表中現場圖影本,持向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因該車並非航聯公司所承保車輛而未得逞。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偽填牌照J九|六一○三號自小客車不實事故理賠申請書,將前揭許長庚開立之不實高市警刑字第109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印後,將各欄應填載事項加以偽造,持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經承辦人員查證被保險人與實際駕駛之人間無關係予以拒絕。上訴人另向承辦人員潘重義、袁珍仙恫稱:若不予理賠,將陸續申請理賠,讓公司損失更大等語;上訴人果於同月二十三日即以牌照J八|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明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邀潘重義外出,拍攝車損之照片,接續恫稱:若不理賠,要砸毀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楠梓通訊處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明台公司因此允以理賠三十萬元。㈦、上訴人與黃劍清(未據起訴)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偽以黃劍清名義辦妥牌照WR|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黃劍清提供其所有支票一張,供作支付保險費之用。上訴人嗣將該車身引擎號碼辨識牌(鈕釘)及車牌裝釘於同車款之拼裝車輛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商之信譽(黃劍清不知情),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辦理投保繳交保險費手續。嗣經該公司鄭素蓮發現有異,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承保。上訴人隨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以該車失竊申請理賠
;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岡山通訊處向鄭素蓮嚇稱:小姐妳要活多久,誰說不可以保,並索回上開支票,經鄭素蓮告以資料已送回高雄分公司,上訴人仍接續嚇稱:妳要活多久,我明天就來拿支票等語後始行離去,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續以電話向吳乾銘虛稱:該車已找到,不過已遭撞毀,要求公司理賠等語,吳乾銘乃要求補提失竊證明單、尋獲證明單及肇事現場證明等文件,致上訴人心生不滿,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劉中興手持鋁棒至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論,在該公司門口向宇文慶恫稱:「若沒有馬上理賠,你們就別想下樓,若下樓,就要一個一個拿槍砰掉」、「最好在明天八時以前做好理賠,不然要放火燒掉公司」等語,並以手持鋁棒敲打公司鐵門後離去。三分鐘後二人再度折返,以鋁棒毀損公司五台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張宏宗成傷(已據張宏宗具狀撤回告訴)後離去。嗣上訴人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擅以黃劍清名義偽造申訴函,接續寄發予財政部保險司、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高雄分會,並傳真予航聯公司及當面交付黃劍清,足以生損害於黃劍清。㈧、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偽稱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牌照K二|三七二○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與牌照TN|八五一八號、NS|○一五○號及R七|七○五七號自小客車發生連環車禍,填具理賠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莊賜財持向富邦公司台中分公司太平通訊處提出理賠申請一百二十萬元,嗣經該公司王文晃告以該車公司拒絕承保及理賠。上訴人聞言嚇稱:反正就是要你全額理賠,否則要你好看,讓你無法在公司做下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文晃因而心生畏怖,請調豐原分公司服務。㈨、上訴人因承租東誠公司懸掛車牌IH|八七一一號自小客車之徐瑞財及車上乘客劉克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為富邦公司承保由楊孟特所駕駛之牌照號碼OF|○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上訴人即以該車無法修復為由,於翌日向富邦公司員林通訊處要求理賠五十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鄉鎮調解委員會進行楊孟特之父楊振裕所提出之申請調解時,對於要求理賠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向富邦公司出席代表朱萬成恫稱:你敢出去,我就讓你躺進醫院等語;嗣經朱萬成以電話向公司聯絡,同意翌日再至員林通訊處處理後,朱萬成始得離去。同年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續向朱萬成及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多次恫稱:要將朱萬成押至高雄及如不理賠五十萬元,你們公司承保的汽車會陸續失竊,會讓你們公司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朱萬成等之安全。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復偕同不知情之謝基麟、莊賜財至富邦公司台中分公司續向賴榮崇恫稱:如不迅速理賠,要你們公司賠的很難看;限你們公司於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前將理賠金五十萬元送到台中市○○路八八○號給我,否則要你們公司好看等語後離去,致賴榮崇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嗣富邦公司為顧及員工安全,遂於同年四月七日理賠五十萬元。㈩、上訴人因案外人蔡崑智所駕駛牌照IZ|七八五號大貨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七公里處,由後追撞東誠公司所有改懸YD|五七三七號牌照(JJ|一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同蔡崑智前往富邦公司北台中通訊處,由上訴人向楊達夫恫稱立即理賠五十萬元,並要找賴榮崇「拼輸贏」,並手持照相機及V8攝影機對公司內員工拍攝,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將前述車輛開至該通訊處樓下,要求該公司職員林光榮、
張建豐二人下樓檢視受損情形。上訴人並出示盒內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嚇稱:「車子處理好,否則請你們富邦人員吃子彈;另外楊達夫還有一件案子還沒處理好,叫他也要小心一點,不然也請他吃子彈」等語,並詢問楊達夫姓名後離去,致彼二人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六八九號地下室查獲,並於其所乘坐之牌照S七|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前述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乙支、子彈十二發(含彈匣一個)。、倪明梓駕駛牌照FZ|三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北上麻豆路段時,為貨櫃車由後追撞,車子全毀,車內乘客陳明湘、倪若玲二人死亡,其本人腦部嚴重受創,送醫治療。上訴人竟與陳明湘之胞弟陳奇暘基於犯意聯絡,未獲倪明梓委託,陳奇暘擅向其家人取得行車執照、保險單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接續偽造委任聲請書、委任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內載「同意賠款支付給東誠公司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倪明梓」之印章盜蓋其上,並於前述委任聲請書、出險通知書上偽簽其簽名,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理賠。因倪明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理賠申請時,發現上情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認定上訴人與警員何昱毅勾結,故意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然依卷內原審所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內載依據證人警員高業錦及張宇旭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何昱毅、陳俊賢至現場處理後,曾以無線電回報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值班人員高業錦,請其通報轄區草衙派出所派員至現場協助處理,高業錦亦依其請求通知草衙派出所,但不知何故該所未派員前往」「草衙派出所轄區因車禍案件多,有重大車禍才會記載,很多車禍都沒有記載」之證言,認定何昱毅並非未受通報而自行前往現場,及依據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記載,當場確實扣得「YS|○四七六」之牌照,因認何昱毅並無證據證明明知無車禍發生故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前述之證人證言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故為登載不實罪行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㈢部分,認定上訴人心生不滿,另起前揭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至新光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該理賠承辦人員吳仁雄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經向公司反應,為顧及公司員工安全,同意理賠三十萬元。但對於其犯罪之時間及所為恐嚇之方法或內容,原判決事實並未予以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能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引用證人吳仁雄、鄭乃維於前引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之證詞作為判斷之基礎;然依卷內資料,原審及第一審均未調閱上開卷宗,亦未於審判期日將證人吳仁雄、鄭乃維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採為斷罪資料,當然違背法令。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犯罪事實㈠所憑之心證為「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勾結交通警員李樹民虛偽登載前揭二部車輛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不實通訊紀錄表,並據以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得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調查時,上訴人稱李樹民並不知情,我將已發生車禍之車子拖到現場……(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最後一行),是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㈣、原判決事實㈣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孫裕盛」之簽名認定係江盈璋所冒簽,係依據上訴人在前引二五○○號案件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依據卷內資料前引二五○○號判決所載,江盈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否認係伊所為,而簽名當時上訴人並未同去前往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上訴人所稱係江盈璋所為,得否可採,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送請相關機關為筆跡鑑定,即認為江盈璋所為,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㈤、原判決事實㈥認定上訴人心生不滿,另起前述同一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理賠承辦人員潘重義、袁珍仙恫嚇:若本案不予理賠,將要陸續申請理賠,讓公司損失更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明台公司因而允以理賠三十萬元。其理由欄對於上訴人以一行為對明台公司之潘重義、袁珍仙二承辦人員恫嚇,而生得財之結果,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內資料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切結書一紙上有許明泰之指模、陳素芬之印文(見七二三八號警卷第二八頁),犯罪事實㈤尚有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同意書上尚有江盈璋之印文二枚,犯罪事實尚有委託閱覽車禍事故紀錄書尚有倪明梓印文二枚(見八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是否均為偽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第一審諭知沒收之強制汽車出險通知書上之倪明梓之印文究竟有若干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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