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韻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毅強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池、何韻生、李毅強部分均撤銷。楊文池、何韻生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
李毅強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韻生原設籍並實際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418巷20弄1之 2號3樓(現已改制新北市○○區○○里○○街418巷20弄1之 2號3樓),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其明 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意 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其夫 楊文池、公公楊瑞大(按楊瑞大被訴共同違反本案妨害投票 案件,業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 ,嗣楊瑞大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 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同謀,共同 基於犯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先由何韻生(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夫楊文池商量討論,取得其 夫楊文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遷入 楊文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烏坵鄉戶籍地,楊文池則基於 共同犯上述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 意思,繼由何韻生將遷移戶籍之資料交與其公公楊瑞大,再 委由楊瑞大(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代 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於民國(以下同)94年 7 月20日由楊瑞大代為將其媳婦何韻生原設籍台北縣中和市 ○○街418巷20弄1之2號3樓地址遷徙至楊文池之金門縣烏坵 鄉大丘村1鄰8號戶籍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94年7 月20日 之戶籍設籍申請日期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94年7 月20日之 戶籍遷入日期),以取得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 人資格(即投票權)。惟何韻生於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並 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烏坵鄉大丘村1鄰8號戶籍地址,而於 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由其設於台灣 之台北縣中和市○○街418巷20弄1之2號3樓實際住所搭船至 烏坵鄉大坵村1 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 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 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以上開虛偽遷 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 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李毅強(於92年間曾犯有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城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30日判決確 定,嗣於9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係金門縣烏坵 鄉公所秘書,其明知其親戚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 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3、24、戶籍遷移 當事人;以上佘金富等五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 佘金富等五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及劉汝松(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2、戶籍遷移當事人,上開劉汝松部分亦因共同違反本 件投票罪,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 決判處劉汝松以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及褫奪公權1 年,嗣劉 汝松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等六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 14、22、23、24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烏 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 佘金盛、林素美及劉汝松等六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 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上開佘金富等六人意圖 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特定候選人當選,遂經由李毅 強從中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李毅強乃各與佘 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及劉汝松等六人共 謀,基於共同犯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7月間,先由李毅強為 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按李毅強之配偶為佘金蘭,佘金 富為佘金蘭之二哥;佘俊博、佘曉雯各為佘金富之兒、女) 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李金龍(按李金龍係李毅強之兄)之同 意,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至14遷入地戶長;李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 行,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李金龍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及褫奪公權1 年確定);由李毅強為其妹夫劉汝松取得遷入 戶籍地戶長李玉鳳(按李玉鳳係劉汝松之配偶,亦為李毅強 之妹)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遷入地戶長;李玉鳳涉 犯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由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由李毅強為佘金盛(按 佘金盛係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大弟)、林素美(按林素美 係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弟佘國盛之配偶)取得遷入戶籍地 戶長李玉燕(按李玉燕係李毅強之姊,已更名為李艷婷)之 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遷入地戶長;李玉燕涉犯共 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由本院判決有罪),共同 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李毅強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2 至14、22至24所示之遷入戶籍之日期即94年7 月15日(按佘 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六人申 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 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2至14、22至2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 號12至14、22至24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接續將佘 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六人所 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 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所示戶籍地戶長李金龍、李
玉鳳、李玉燕等三人之烏坵鄉戶籍地址,使佘金富、佘俊博 、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六人以上揭虛偽遷徙 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 格(即投票權)。惟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 金盛、林素美等六人於遷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 22至24所示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 揭烏坵鄉戶籍地址,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 票日當天,該六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 大坵村1 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 ,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 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 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之 正確性。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 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 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 宗第171頁、186頁、180 頁、181頁;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4頁至第265 頁 ),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 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 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 文書。惟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 同意使用(原審卷第9宗第55頁、56頁;原審卷第3 宗第206 頁、207頁以下,同原審卷第5宗第108頁、109頁以下;原審 卷第12宗第86頁以下),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 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 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第四屆縣長、第 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 金門縣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 宗第188 頁至第217頁、第194頁、197頁、198頁、200 頁)乃負責承 辦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
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離島搭乘運輸 艦申請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 44頁、第238 頁)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 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 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
1.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信極高,故上開佘金富等六人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
2.同案被告何韻生、楊文池等二人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或本院 法官所為之供述,渠等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渠等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故該二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3.又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李玉燕等人於 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供述,渠等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渠 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該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三人之辯解:
(一)、本件訊據被告何韻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固供承其有經其公公楊瑞大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 續,並經由其夫即同案被告楊文池之同意,而於94年 7 月20日由其公公楊瑞大將其原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 戶籍遷入其夫楊文池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嗣於 前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上揭烏坵鄉 之遷移戶籍地址,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 發至烏坵鄉投票所,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 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其與第七 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蔡元珍有親戚關係,蔡元珍係其夫 楊文池之親舅舅等情事(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 宗第115頁、116頁,原審卷第3宗第206頁、同原審卷第 5宗第108頁、同原審卷第9宗第57頁、58頁、206頁,本 院卷第1 宗第96頁、99頁、162頁、163頁),惟矢口否 認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權之選舉,
辯稱:1.其本人與被告楊文池係夫妻關係,乃烏坵之媳 婦。因其公公楊瑞大要回大陸探親須有家人陪同,為了 辦小三通,故將戶籍遷回烏坵,其本人將戶籍遷入烏坵 與回烏坵鄉投票二者並無關聯性。2.其之前曾於74年 5 月6日、83年3月底、83年7月25日到83年8月5日、87年7 月15 日到7月25日等四次回烏坵,94年12月3 日是第五 次回烏坵,該次剛好是三合一選舉,故船班合富輪停留 時間比較長,有五個小時,其於當日上午十點多到達烏 坵,至下午四點多才開船回臺灣,合富輪船班平常只停 留一兩個小時。該次剛好其兒子又考上建中,故才想利 用該次選舉機會回烏坵。3.第七屆烏坵鄉長候選人蔡元 珍是其先生楊文池的舅舅,其本人與蔡元珍雖有親戚關 係,且有去投票,但主要是想帶小孩返鄉祭祖,如果知 道投票會違法,就不會回烏坵鄉投票。4.其本人並未妨 害投票,是無罪的。
(二)、訊據被告楊文池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固供 稱,被告何韻生係其太太,其本人有與其配偶何韻生討 論遷移戶籍之事,並有同意其妻何韻生於94年7 月20日 遷戶籍至其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因其本人在台 北縣中和市貿易公司上班,故由其父親楊瑞大代為辦理 其妻何韻生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其妻何韻生於遷入其 烏坵鄉戶籍地後,平日均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並未居住 於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其妻何韻生於94年12月3 日有返 回烏坵鄉投票選舉,投完票當日即搭合富輪返回台灣。 該次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蔡元珍是其親舅舅等情(95年度 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 宗第203頁、204頁,原審卷第3 宗第239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42頁、同原審卷第9宗第 240頁,本院卷第1 宗第95頁、96頁、163頁),惟矢口 否認其同意其妻何韻生將戶籍遷入其上開烏坵鄉戶籍地 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與該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有關,辯 稱:1.其係於91年就將戶籍遷至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一 鄰8號,一直到95年8月才將戶籍遷出臺灣。因其父楊瑞 大於93年得胃癌,嗣經觀察一年,隔年醫生表示其父可 以遠行,因其父楊瑞大於94年6 月有對渠等子女提到說 在95年的清明節要回大陸祭祖探親,渠等子女為盡孝道 ,需要有家人陪其父親回大陸,故才想要辦理小三通。 惟因小三通需要設籍在金門,故才決定將戶籍遷回烏坵 ,當時其父楊瑞大的戶籍也是在烏坵。2.其並未妨害投 票,而是無罪的。
(三)、訊據被告李毅強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訊問時固供稱,劉
汝松是其妹夫,李玉鳳是其妹妹,李玉燕(已更名為李 艷婷)是其姊姊,與李金龍是兄弟;佘金富是其太太佘 金蘭之二哥即妻舅,佘俊博是佘金富兒子,亦即其外甥 ,佘曉雯是佘金富女兒亦即其外甥女,佘金盛是其太太 佘金蘭之弟弟即小舅子,林素美是其太太佘金蘭之弟佘 國盛之配偶,其有幫劉汝松、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 、佘金盛、林素美等人代辦將戶籍遷入烏坵鄉手續,惟 上開劉汝松等人於將戶籍遷入烏坵鄉戶籍地後,並未實 際居住於烏坵鄉;當時其本人係擔任烏坵鄉公所機要秘 書,鄉長是蔡元珍,亦為當時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 等情(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173頁、174頁 ,本院卷第1 宗第97頁、148頁、149頁、150頁、234頁 、235 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 行,辯稱:1.因當時其本人擔任烏坵鄉公所秘書,鄉親 委託其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其當然要為他們辦理。上開 等人是因為小三通及因為金門有家戶配酒,故希望其本 人協助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線烏坵鄉;其並不知上揭人遷 移戶籍是要回烏坵投票。2.其本人長期居住在烏坵,一 般居民在台灣要遷移戶籍至烏坵都會委託其本人辦理。 其本人只是受託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並不知道他們遷戶 籍之目的,而且烏坵有掛號信,也是請其本人代收,其 本人是服務鄉民,並非為了選舉,亦未妨害投票,故其 本人是無罪的。
二、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二 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何韻生是在94年7 月20日申請設籍,主觀上並無支持特定 候選人之犯罪意圖。
2.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與烏坵地區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是自 主理性投票。
3.如認被告何韻生成立妨害投票罪,則被告楊文池與被告何韻生 間並無犯意聯絡。
4.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對於烏坵地區有深厚之情誼也有相當 之關聯性。被告何韻生遷移戶籍時,並沒有為了要支持特定候 選人。被告楊文池之父楊瑞大從民國45年就經政府委派擔任烏 坵鄉鄉長,擔任鄉長長達38年,被告楊文池是在烏坵出生成長 ,被告何韻生與被告楊文池結婚後,曾經設籍烏坵,亦經常帶 子女返鄉祭祖。被告楊文池在案發時即94年12月3 日,已經設 籍在烏坵4 年以上的時間,而楊瑞大在烏坵當地也有置產,被 告楊文池、何韻生夫婦只要得便即會回到烏坵探視父母並祭祖
,故對烏坵地區有故鄉之情。
5.94年7 月時,被告楊文池之其他兄弟之配偶,並未將戶籍遷入 烏坵,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何韻生等人不是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 ,被告何韻生之所以會遷入烏坵戶籍,是為了申請小三通,也 基於家族希望婆婆返回大陸祭祖時,行程中有女性成員照顧, 故家族託付被告何韻生照顧公婆之任務,時間性是有巧合,但 被告何韻生遷移戶籍確實是為了辦理小三通返鄉祭祖。(二)、被告李毅強之辯護人除提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 稱:
1.被告李毅強並沒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未替蔡元珍助 選。
2.被告李毅強是受鄉親委託辦理遷移戶籍,並不會審究委託人遷 移戶籍之目的。
3.前述遷移戶籍之當事人未必與蔡元珍有任何關係,而且他們將 戶籍遷移回烏坵,是他們與烏坵鄉有一定之社會關連性。遷入 戶籍之當事人有的是烏坵本地人,或與戶籍遷入地之戶長有一 定之親戚關係,被告李毅強只是代辦戶籍遷移。4.被告李毅強因為在鄉公所擔任秘書,鄉民委託他幫忙,代辦這 些行政事務,原則上就會幫他們處理,被告只是一個中間者的 角色,就像是鄉民如果只要備妥文件,被告就要依法幫他設籍 。而且設籍烏坵是可以享有社會福利例如金酒公司有家戶配酒 ,另可以取得小三通資格,所以只要鄉親符合資格,被告就會 幫鄉民服務。
三、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理由如下:
甲: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部分:
(一)、查被告何韻生經其公公楊瑞大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 手續,並經由其夫即同案被告楊文池之同意,而於94年 7 月20日由其公公楊瑞大將被告何韻生原設籍台北縣中 和市○○街戶籍遷入其夫楊文池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 籍地,嗣於前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住於 上揭烏坵鄉之遷移戶籍地址,惟於形式上滿四個月取得 該戶籍地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 後,而於94年12月3 日當日坐船自台中出發至烏坵鄉投 票所領取選票,選舉烏坵鄉第七屆鄉長候選人等之投票 ,並於投完票後當日隨即搭船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 何韻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95 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115頁、116頁,原審卷 第3宗第206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08頁、同原審卷第9 宗第57頁、58頁、206頁,本院卷第1 宗第99頁、162頁 ),並有被告何韻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 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 2號偵查卷第2宗第45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 宗第124 頁、第208 頁)。由此可見,被告何韻生確有於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述時間遷移戶籍,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 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 投票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楊文池與被告何韻生係夫妻關係,被告楊文池本 人有與其配偶即被告何韻生討論遷移戶籍之事,並同意 其妻即被告何韻生於94年7 月20日遷戶籍至其烏坵鄉大 坵村1鄰8號戶籍地。惟因被告楊文池本人在台北縣中和 市貿易公司上班,故由其父親楊瑞大代為辦理其妻即被 告何韻生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嗣其妻即被告何韻生於 遷入其夫即被告楊文池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後,其妻即被 告何韻生於94年12月3 日有返回烏坵鄉投票選舉,投完 票當日即搭合富輪返回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楊文池於檢 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95年度選偵字 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203頁、204頁,原審卷第3宗第239 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42頁、同原審卷第9宗第240頁, 本院卷第1宗第95頁、96頁、163頁)。是依被告楊文池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何韻生於遷入其夫即被告楊文池前 揭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一節,夫妻雙方業已討論 商量過,並徵得被告楊文池之同意已明。
(三)、又被告何韻生於94年7 月20日係經由其公公楊瑞大代為 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將被告何韻生原設籍台北縣 中和市○○街戶籍遷入其夫即被告楊文池之烏坵鄉大坵 村1鄰8號戶籍地一節,除據證人楊瑞大於95年3 月27日 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證稱,被告何韻生係 其兒子即被告楊文池之太太,被告何韻生是在其台北市 北投區○○○路○ 段90巷9號2樓家中將遷戶籍資料當面 交給其本人,委請其回烏坵時幫忙代為辦理遷移至烏坵 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等語在卷(95年度選他字第1 號 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刑事卷第2 宗第273頁至第275頁,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 ),此外並有被告何韻生之前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45頁),上 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被告何韻生,受委 託人係楊瑞大,遷入地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 則為被告楊文池,申請日期確為94年7 月20日各等情, 有前述被告何韻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
(同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45頁)。由上 開證人楊瑞大之證述可知,被告何韻生於94年7 月20日 將其原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戶籍遷入其夫即被告楊 文池前開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一節,確由楊瑞大 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等情亦明。
(四)、查被告何韻生於94年7 月20日遷入其夫即被告楊文池上 揭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後,平常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開台北縣中和市等情,除據 被告何韻生、楊文池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 且互核相符外(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 宗第115 頁、第203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 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 字第2號偵查卷第2 宗第171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何 韻生雖將其戶籍遷入前揭其夫即被告楊文池之前述烏坵 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 情亦明。
(五)、又本次金門縣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之一蔡元珍係被 告楊文池之親舅舅,與該次鄉長候選人有親戚關係等情 ,業據被告楊文池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各 供承明確(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偵查卷第1宗第204頁、 203頁。本院卷第1宗第95頁、96頁);復據被告何韻生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之一蔡 元珍係其夫楊文池之親舅舅,其與蔡元珍有親戚關係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96頁)。又被告楊文池之父楊 瑞大係蔡元珍之姊夫,被告楊文池係蔡元珍之外甥,被 告何韻生則係蔡元珍之外甥媳,此次金門縣第七屆烏坵 鄉鄉長之另一候選人則係陳興國;蔡元珍與其姊夫楊瑞 大在烏坵時常見面,故於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時,因外 甥都在台灣,故蔡元珍有請其姊夫楊瑞大幫忙請親戚回 烏坵幫忙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元珍於96年6月6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宗第207頁、20 8頁、21 0頁、246頁)。由上開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之供述 與證人蔡元珍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顯 然與本次金門縣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之一蔡元珍間 有極為特定親密之親屬關係存在甚明。
(六)、再者,被告何韻生雖將其戶籍遷入上開被告楊文池之前 述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惟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 戶籍地,然其於在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戶籍地形式 設籍滿四個月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 日第七屆烏 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已如前述。由
此可見,被告何韻生遷徙戶籍至上開烏坵鄉大坵村1鄰8 號被告楊文池之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 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 該烏坵鄉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4年12月 3日前來烏坵鄉大坵村1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 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 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次第七屆烏坵鄉鄉長 選舉之某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並致使該次烏坵鄉鄉長 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至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文池之父楊瑞大即因受蔡元珍之 請求,加上楊瑞大與蔡元珍等二人之間有如此親密之親 戚關係,故楊瑞大遂與其子即被告楊文池、媳婦即被告 何韻生等二人共同基於支持蔡元珍當選,使烏坵鄉第七 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文池 同意其妻即被告何韻生遷移戶籍至被告楊文池前開烏坵 鄉戶籍地之方式,繼由其父(或公公)楊瑞大辦理被告 何韻生之戶籍遷入事宜之行為分攤,將被告何韻生之戶 籍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台灣戶籍地遷入前述烏坵鄉戶 籍地址,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 第七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楊 文池、何韻生二人及楊瑞大等三人顯然是以共同虛偽遷 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足見被告二人均 事證明確,渠等二人妨害投票犯行均應堪認定。(八)、被告何韻生、楊文池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二人之 父親或公公楊瑞大罹患重症後,想要回大陸老家,故由 被告何韻生將戶籍遷回烏坵以便於設籍滿六個月後,取 得自金門前往廈門小三通之資格。然查,被告二人雖均 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配合其父或公公楊瑞大想要在95年 的清明節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返回大陸老家,依當時 有效施行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贅引第1款;前開實施辦法係 於94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施行;原判決誤引89年12月15 日發布之舊辦法,惟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原審卷第13宗 第261頁、262頁),僅需設籍於金門或馬祖滿六個月即 得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 大陸地區,則被告何韻生只要在94年10月以前將戶籍遷 入烏坵鄉,即得在95年清明節以前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惟被告何韻生卻於94年7 月20日即將戶籍遷入上開其夫 即被告楊文池之前述烏坵鄉戶籍地,顯見其遷移戶籍之 主要目的並非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按「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是在94年12 月3 日舉行,故欲取得投票權者必須在94年8月2日以前 將戶籍遷入烏坵鄉,被告何韻生則於94年7 月20日將戶 籍自實際居住地台北縣中和市遷移至上揭烏坵鄉戶籍地 ,正好符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顯見被 告何韻生遷移戶籍之實際目的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七屆 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非被告二人所辯之取得小三通之 資格。
(九)、被告何韻生雖辯稱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取得小三通之 資格,以便從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陪同公公楊瑞大返回 大陸。然查被告被告何韻生於94年7 月20日即將戶籍遷 移至前述烏坵鄉戶籍地,於95年1 月20日即已取得小三 通之資格,惟自此以後,被告何韻生及其夫即被告楊文 池均未以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被告何韻生雖另主張 曾在95年3 月間申請金馬證,惟因不知公務員申辦金馬 證須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因此遭駁回,並以此欲 證明其遷移戶籍之目的確實是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惟 查,被告何韻生是在本案經檢察官開始發動偵查後,始 向主管機關申辦金馬證,且被告何韻生為新聞局專員, 其身居要職(原審卷第3 宗第242頁、243頁;同原審卷 第5 宗第145頁、146頁),業已服務公職超過20年,自 無不知公務員申請赴大陸須經過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 明,其於95年3 月間所為之申請,顯然只是為取得申請 之證明,以證明其確實曾經申請過金馬證,以備臨訟使 用,並非確有申請金馬證之意思,否則何以不知應檢附 單位同意證明。因此,上開申請文件尚難以證明被告何 韻生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小三通之資格。(十)、查被告何韻生遷移戶籍是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 投票權,已如前述;嗣其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 月3 日投票當日,自臺灣居住地前往烏坵鄉投票,投票 完後隨即於當天返台。被告何韻生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 鄉,本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以虛設戶 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即已構 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罪。被告何韻生雖辯稱,該次鄉長選舉剛好 其兒子考上建中,故才想利用該次選舉機會回烏坵,返 鄉探親祭祖,順便投票。然查,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 人自承,其父親或公公即楊瑞大因罹患胃癌,93年經手
術治療後,需每三個月返台追蹤治療,另證人楊明珠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父楊瑞大大約三個月或半年回臺 灣,返台期間,均與其本人同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住處, 每次返台會居住好幾個月,期間兄弟假日都回返家探望 父親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23頁、124頁、128頁、 129 頁)。既然楊瑞大平日因追蹤治療之故,每三個月 即須返台門診治療,返台期間會居住在證人楊明珠處數 月,被告楊文池兄弟等會在假日前往探視,則被告何韻 生與其夫即被告楊文池等二人顯無專程在94年12月3 日 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當日專程返鄉探望楊瑞大之 必要。且倘若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等所辯返鄉探視 父親或公公之辯詞為真,渠等二人既然自渠等台北縣中 和市實際居處前往台中會合後,搭乘船舶,經過數小時 之顛簸旅程始返回烏坵探視父親或公公,又豈會在當天 隨即返回台灣,其辯詞顯與常情事理及一般經驗有違。 被告二人固有在94年12月3 日返鄉探望其父或公公楊瑞 大,顯然是在專程返鄉投票後,順便探望其父或公公, 所以才會在投完票後隨即於當天搭乘原船舶返回台灣。 是以,被告被告楊文池、何韻生二人所辯,當天確有返 鄉探親乙節,尚無解於渠等二人專程返鄉投票,使該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