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8年度,2號
KMHM,98,選上更(一),2,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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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汝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艷婷(原名李玉燕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愛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基龍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城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賢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曉珍 女 4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高雄市○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  女 34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台北市
          住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慎鴻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台北市
          住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桂 男 64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北市○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蘭 男 84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勇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英 女 39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國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興賢陳興國等十六人部分均撤銷。
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
戴愛蘭徐基龍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
陳金城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伍曉珍陳金桂陳瑄陳馨高慎鴻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併均緩刑貳年。陳興賢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陳興國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汝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戶籍遷移當事人)、佘金盛、 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移當事人,按佘金 盛、林素美該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 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盛、林 素美等二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 日, 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2、23、24、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 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劉汝松佘金盛、林素 美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詎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人意圖使金門縣烏坵 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基於共同犯以虛偽遷 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而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劉汝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妻 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遷入地戶長)及妻舅李毅 強(按李毅強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部分已另由本院以9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同謀,共同 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先由劉汝松與其 妻李玉鳳商量討論,經其妻李玉鳳之同意遷入李玉鳳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烏坵鄉戶籍地,而由李玉鳳之兄李毅 強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二)、佘金盛(按佘金盛李毅強之配偶佘金蘭之大弟,李毅 強乃佘金盛之姊夫)、林素美(按林素美係李毅強之配 偶佘金蘭之弟佘國盛之配偶,李毅強乃林素美之姊夫) (佘金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移當 事人)經與李毅強之妹李玉燕(已更名為李艷婷,如附 表一編號23、24所示遷入地戶長)及李毅強同謀,共同 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由佘金盛、林素 美各經得李玉玉燕同意,遷入李玉燕如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烏坵鄉戶籍地,而由李玉燕之兄李毅強代為辦理 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三)、嗣李毅強乃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遷入戶籍之日 期即94年7 月15日(按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 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 月15日,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 編號22至24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接續將劉汝 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自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代 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 示戶籍地戶長李玉鳳李玉燕等二人之烏坵鄉戶籍地址 ,使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以上揭虛偽遷徙戶 籍之非法方式取得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 資格(即投票權)。惟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 於遷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24所示烏坵鄉戶籍地 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 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劉汝



松、佘金盛、林素美等三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 搭船至烏坵鄉大坵村1 鄰第49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 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 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 ,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 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 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二、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8、61、 67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編號58 、61、67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烏坵鄉第 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亦 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 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意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 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一)、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非法方式,經由無犯意聯絡之烏坵鄉公所秘書李毅強之 協助代為辦理護及申請與遷入手續(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經本院於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關於李毅強妨害 投票罪案件理由中認定李毅強係烏坵鄉公所秘書,基於 為鄉親服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遷移手續,而與上開三 人並無犯意聯絡,故對李毅強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嗣李毅強乃於如附表二編號58、61、67所示之遷入戶籍 之日期即94年7 月26日(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 三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 月26日,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58、61、67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 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 接續將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 籍資料,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臺灣地區 原戶籍所在地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8、61、67所示戶籍地戶長莊紅(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58、61、67遷入地戶長;按戴愛蘭徐基龍、陳金 城等人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莊紅 戶籍內,係由陳金城於94年7 月26日委託李毅強辦理戶 籍遷入;莊紅陳金城之母親,莊紅之親生女戴佩玉戴愛蘭父母親之養女,而為戴愛蘭之姊姊,戴愛蘭與徐



基龍係夫妻關係;因莊紅關於投票選舉之事則不知情, 且莊紅係民國○○年○月○日出生,遷移戶籍當時年紀已達 84歲,年事已高,於原審調查時,在法庭上每無法行動 裕如,自由陳述,且有重聽等宿疾,故檢察官認為莊紅 並無與上開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人於本案有妨害 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莊紅妨害投票部分經檢察官於 原審96年3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於96年3月27日 具狀提起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之烏坵鄉戶籍地址, 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以上揭虛偽遷徙戶籍之 非法方式取得前開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即投票權)。惟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於遷 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61、67所示烏坵鄉戶籍地 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 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戴愛 蘭、徐基龍陳金城等三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 搭船至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 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 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 ,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次 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於 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三、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四人(如附表一編號57、51 、52、53、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57、51、52、53、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 非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意 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基於 共同犯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伍曉珍(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 夫陳興賢(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遷入地戶長)同謀,共 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經由伍曉珍與 其夫陳興賢商量討論,經其夫陳興賢之同意遷入陳興賢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烏坵鄉戶籍地,並由其夫陳興賢代 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二)、陳馨高慎鴻高慎鴻陳馨夫妻)、陳瑄陳瑄係陳 馨之妹)與其父陳金桂陳興賢陳金桂陳興賢之親



叔叔,陳興賢則係陳馨高慎鴻陳瑄三人之堂兄)同 謀,共同基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由陳馨高慎鴻陳瑄各經得其父陳金桂同意(如附表一編號 51、52、53、所示現在戶籍地屋主),將遷移戶籍之資 料交與其父陳金桂以供遷入其父陳金桂如附表一編號51 、52、53、所示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戶籍地,而陳金 桂則將陳馨高慎鴻陳瑄等三人遷移戶籍之資料寄交 其侄陳興賢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三)、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均委由陳興賢代為辦理戶 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陳興賢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 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三人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於 94年6月9日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所示臺灣 地區原戶籍所在地接續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所示戶籍地(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51、52、53、烏坵鄉小坵村1 鄰31號;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51、52、53陳瑄陳馨高慎鴻3 人之戶籍 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1、52、53之戶籍遷入日期 均為94年6月9日);陳興賢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將其 妻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之伍曉珍所交付之遷移戶籍資 料於94年6 月30日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所示臺灣地 區原戶籍所在地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陳興賢烏坵鄉小坵村1鄰6號戶籍地(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57伍曉珍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 57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6月30日)。(四)、惟陳瑄陳馨高慎鴻伍曉珍等四人於遷入上開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51、52、53、57所示烏坵鄉戶籍地址後, 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而於94 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陳瑄陳馨高慎鴻伍曉珍等四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實際住所搭 船至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 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 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 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使該 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影響 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陳興賢 則因伍曉珍陳瑄陳馨高慎鴻等人於94年12月3 日 烏坵鄉第7 屆鄉長投票日當天,連續前往烏坵鄉各該投 票所投票,致連續使該屆烏坵鄉第7 屆鄉長整體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
四、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戶 籍遷移當事人;按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之父,林光勇林美英係兄妹)及已判決之魏炎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戶 籍遷移當事人;按魏炎明已於原審96年3 月28日審理時認罪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 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 公權1 年確定)等共四人,原係各實際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63、64、65、68等所示台灣本島之戶籍地址,並非金門縣 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選舉權人,而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詎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意 圖使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各基於 共同犯以虛偽遷徙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如下妨害投票行為:
(一)、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各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 籍地戶長而無犯意聯絡之林光輝同意(如附表一,編號 63、64、65所示之遷入地戶長:按林光輝林文蘭之子 ,係住於烏坵鄉,被訴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經原審調 查結果,認為林光輝之父林文蘭與其弟林光勇及妹林美 英遷入林光輝戶籍內,因林光輝並不知該三人係為取得 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因認林光輝欠缺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識,因而經原審於96年4 月19日 以95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後,林 文蘭、林光勇林美英三人則各與陳興國同謀,共同基 於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由陳興國代為辦理 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
(二)、魏炎明(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其 妻陳金芸(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遷入地戶長;按陳金 芸已於原審96年3 月28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 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金芸 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及褫奪公權1 年確定)及陳興國同謀,共同基於犯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式,經魏炎明與其妻陳金芸商量 討論,經其妻陳金芸之同意,遷入陳金芸如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烏坵鄉戶籍地,由陳興國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 籍遷入手續。
(三)、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均委由陳興國代 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陳興國則共同基於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 、68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所交付之遷 移戶籍資料,於94年7 月26日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 64、65、68所示臺灣地區原戶籍地接續代為辦理戶籍申 請與戶籍遷入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林光輝 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及陳金芸烏坵鄉小坵村1鄰8 號戶籍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 二所示編號63、64、65、68、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 7月26日)。
(四)、惟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四人於遷入上開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所示烏坵鄉戶籍地 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揭烏坵鄉戶籍地址, 而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日當天,林文 蘭、林光勇林美英魏炎明等四人即由原設於台灣之 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小坵村1 鄰第50號投票所,向選 務人員蓋章領取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烏坵鄉 第七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 返回台灣,共同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 票權,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 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 性。
五、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 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 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86頁、87頁、95



頁、第114頁、115頁;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影本第15 8頁至第162頁),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 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 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 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 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 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 、第九屆(烏坵鄉第七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 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120頁至第 137 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 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 ;又烏坵鄉鄉民及一般洽公人員12月3 日「赴島」、「離島 」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138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則為鄉公所紀錄 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 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二、
1.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佘金盛魏炎明、陳金芸、林光輝,及已判 決有罪之李毅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信極高,故上開佘金富等六人雖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2.已判決之蔡原珍、林素美等人於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供述,渠 等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渠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該二人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乙、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故關於被告林文蘭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十六人之辯解: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汝松戴愛蘭徐基龍陳金城與伍曉 珍、陳瑄陳馨高慎鴻林光勇林美英等人固不否 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均矢口否認虛設 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投票權。




1.被告劉汝松辯稱:(1).其太太李玉鳳是烏坵鄉人,其與其妻 李玉鳳結婚後,就將其本人戶籍遷入烏坵,後來是為了辦理退 伍才將戶籍遷到高雄,等辦完事情以後,又將戶籍遷回烏坵。 (2).其本人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設籍烏坵,其並無犯 罪事實與動機及意圖,其本人是冤枉無罪的。
2.被告李玉鳳辯稱:(1).其夫劉汝松他退伍以後,想要循小三 通到大陸,當時即94年規定小三通需要設籍滿六個月以上,故 其夫劉汝松才遷至其戶籍內,後來規定才取消。(2).李毅強 是其哥哥,他在烏坵鄉公所服務之前擔任鄉長,後來有擔任鄉 公所秘書,所以關於戶籍遷移、金門福利即家戶配酒,因為烏 坵十天才有一次船期,故都會委託其兄李毅強辦理。94年是搭 合富輪去烏坵投票;原審判決表示李毅強其哥哥,故其本人理 所當然應該會去幫其兄李毅強助選,惟其對選舉並不了解也不 熱衷。
3.被告被告李艷婷(原名李玉燕)辯稱:(1).其本人於92年退 休,94年發現乳癌,身心俱疲,記憶不是很清楚。(2).94年 其本人戶籍一直是在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3號,對於遷入其戶 籍地之佘金盛、林素美那二人有去投票,佘金盛、林素美是其 兄李毅強之親戚,當時李毅強有詢問其本人,表示要將佘金盛 、林素美二人戶籍遷入,其本人有同意。其他事情就不知道。 其兄李毅強之前要選鄉長,其姊妹並未支持他。其並未要妨害 投票。
4.被告戴愛蘭辯稱:(1).其本人係於民國47年在烏坵出生,49 年到台北居住,與徐基龍是夫妻關係。其母親戴蔡阿秀生前有 交代如有機會一定要回出生地看看,因礙於烏坵十天才有一班 船,且因其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嗣聽說遇到選舉,會開軍艦 在烏坵停留比平常多一些時間可當天往返,故其才與其夫徐基 龍利用選舉機會回烏坵投票。(2).其與其夫徐基龍遷移戶籍 之目的是為了領核廢料之補助款,而且想要回烏坵出生地看看 。(3).其與其夫徐基龍遷入戶籍之戶長莊紅戴佩玉之母親 ,而戴佩玉則是其家之養女。是陳金城表示將戶籍遷至烏坵可 以領補助款,嗣經陳金城介紹由李毅強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惟 其不認識李毅強。領補助款是撥至其女兒戴詩珊之郵局帳戶, 只有領過一次,是在94年9月2日撥到帳戶,一個人領二萬四千 元。(4).其並不認識當時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蔡元珍陳興國 兩位,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而是因為94年12月 3 日那天搭船回烏坵時,才知道剛好遇到選舉,才順道去投票 而已,其本人並沒有妨害投票。
5.被告徐基龍辯稱:(1).其本人對於遷戶籍事情都不知道,均 由其太太戴愛蘭處理,為什麼遷戶籍,其本人也不知道。(2



)94年11月底其太太才告訴其本人,12月底要到烏坵,因為其 岳母曾說過要回去烏坵看看,其本人是順便陪太太回烏坵看看 ,等回到烏坵,其本人才知道有選票。第七屆兩位鄉長候選人 其本人都不認識,是隨便投。
6.被告陳金城辯稱:(1).其本人在烏坵出生長大,戶籍設在烏 坵已經四十餘年,戶籍地是烏坵鄉小坵村8 號,其母親莊紅是 戶長,93年11月其本人將戶籍遷至臺灣,因其本人在臺灣新店 市○○路92巷6號5樓的房子,要報稅用,故戶籍需要設在上開 新店市五樓地址,才能夠申請房屋自用住宅稅率,迨至94年2 月份其報完稅後,本來要遷回烏坵,但是中間其本人決定將另 一棟在新店市○○路645號8樓之1 房屋賣出,因需要印鑑證明 ,而印鑑證明則需要本人親自到戶籍地申請,故未馬上將戶籍 遷回烏坵,嗣其於94年7 月將上開中正路房子賣出後,則於94 年7 月17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即將戶籍 遷回烏坵鄉小坵村8 號。(2).因其本人都將上開事情辦完, 就將戶籍遷回烏坵,並非為了烏坵鄉鄉長選舉才遷戶籍至烏坵 。
7.被告伍曉珍辯稱:(1).其與陳興賢於83年結婚,是夫妻關係 ,並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小坵村6 號。在83年至94年期間,其本 人戶籍遷入遷出烏坵多次,是因其小孩陳怡璇就讀鳳山國小, 才將戶籍遷到高雄鳳山,嗣等到小孩就讀後,再將戶籍遷回烏 坵,迨至其小孩陳怡璇就讀鳳山國中時,才將戶籍遷出烏坵, 並遷入高雄縣鳳山,其本人並不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2 )第七屆烏坵鄉鄉長候選人陳興國是其先生陳興賢的哥哥。其 本人只是為了小孩就讀問題才遷移戶籍,並不是為了支持特定 某候選人而遷移戶籍。
8.被告陳興賢辯稱:(1).其本人當時在烏坵鄉擔任烏坵駐在所 警員,而且烏坵地區交通不便,且當時其父母都不認識字,故 其我叔叔陳金桂就委託其本人辦理其堂妹陳馨陳瑄高慎鴻 等人戶籍遷移,因其知悉他們要循小三通去大陸。(2).其本 人服務地點就在鄉公所附近,故幫其太太伍曉珍及堂妹陳馨陳瑄高慎鴻等人辦理戶籍遷移。(3).其本人自91年開始到 烏坵服務,就已經陸陸續續幫烏坵鄉親23人遷移戶籍,如含其 太太伍曉珍一共有24人,協助他們辦理戶籍遷移,當事人遷移 戶籍有些人不認識字、有些人在臺灣。其本人在烏坵擔任員警 ,故不談選舉,因為其本人是公務人員,要保持行政中立。( 4).其本人並未幫其哥哥陳興國助選,而且其本人並不知道其 兄陳興國有參選烏坵鄉鄉長選舉,而是在94年10月底才知道其 哥哥陳興國要參選。
9.被告陳金桂辯稱:(1).其本人是烏坵人在烏坵出生長大,戶



籍是在烏坵鄉小坵村31號,其本人當時在大陸福建浦田湄洲島 有蓋屋居住,其女兒陳馨陳瑄與其女婿高慎鴻等三人,他們 在94年6 月將戶籍遷至其烏坵戶籍裡面,最主要是要利用小三 通到大陸福建浦田湄洲島探視其夫妻倆。(2).其女兒陳馨他 們有利用小三通到大陸,小女兒陳瑄到大陸探視其本人兩次, 大女兒陳馨與女婿到大陸探視其本人一次。是其本人要求其女 陳馨陳瑄及女婿高慎鴻遷移戶籍,因其岳母在臺灣過世,其 與配偶自大陸以小三通方式奔喪非常方便,故才想要其女兒他 們設籍烏坵。(3).當時其本人並不知道陳興國要出來選烏坵 鄉鄉長,陳興賢與我是叔姪關係,其本人在烏坵的親戚只有陳 興賢識字,而且陳興賢他又在烏坵駐在所擔任警員,因當時其 人在臺灣,故才將其女兒陳馨陳瑄及女婿高慎鴻等遷移戶籍 資料郵寄給陳興賢,委託陳興賢辦理遷戶籍至其烏坵戶籍地。⒑被告陳瑄辯稱:(1).其本人並非為了投票而為遷移戶籍,而 是為了小三通才遷戶籍。其本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與其姊姊陳馨 相同,所遷入戶籍之戶長是其父親陳金桂,就是遷入金門縣烏 坵鄉小坵村31號。因其父母長年居住在大陸湄洲,父親是烏坵 人。(2).當時遷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小三通要去大陸探視父 母,94年之前其本人有利用小三通的方式去大陸探視父母,95 年、96年也有以小三通方式回到金門返回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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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