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363號
CCEV,99,潮簡,36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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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李珮瑜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洪祥閔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陳在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77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富地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3巷3號
被   告 張蘭英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24號
      郭昭世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129
            弄18號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昭國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1巷42號
被   告 陳嘉川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巷11號.
      陳老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33號
      陳明進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3巷34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珍 住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18之43號
被   告 陳清山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00巷5號
      陳泰允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2號
      陳文盛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1巷15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玉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41巷2弄5號
被   告 陳瑋德  住高雄市○○區○○街17巷8號
      陳富濱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巷37之2
            號
      陳素月  住高雄市○○區○○街175巷11號
      陳進祥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2弄17號
      郭楊華英 住高雄市○○區○○街120巷16號
      郭龍芳  住同上
      郭龍祥  住同上
      郭怡真即郭妍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怡貞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正雄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七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昭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昭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蘭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川陳文盛陳進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老陳明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山陳泰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郭怡貞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按應有部分陳瑋德十六之三、陳富濱十六分之六、陳素月十六分之三、郭怡貞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公同共有十六分之四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79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正雄業已於民國94年4 月 25日死亡,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郭正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郭怡 貞即郭妍鑫、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為被告,並追加命 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郭正雄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陳在陳嘉川陳清山陳泰允陳明進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 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291.16 平方 公尺,共有人各應有部分為原告216 分之61、被告郭昭國郭昭世張蘭英均27分之2 、被告陳在19 分 之1 、陳嘉川陳文盛陳進祥陳瑋德陳素月等人均36分之1 ,被告 陳老陳明進均48分之1 ,被告陳清山陳泰允陳富濱均 18分之1 ,被繼承人郭正雄27分之1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現況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法訴請法 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0 年1 月2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丙即附圖二為分割 方法及如採用丙案時同意本件含裁判費、土地測量規費等訴 訟費用均原告負擔。又共有人郭正雄於94年4 月2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郭怡貞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 英等人,故追加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嘉川陳清山陳文盛陳明進陳泰允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陳嘉川陳文盛陳進祥繼續共有,陳老陳明進繼續共有,而被告陳嘉川陳清山陳文盛陳明進陳泰允並均同意採用附圖二為分 割方案並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郭昭國郭昭世張蘭英則以:應採用附圖一之分割乙 案為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在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陳瑋德陳富濱陳素月繼續 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真郭妍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郭正雄已經 死亡,追加被告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真為其繼 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6 頁至第10 頁、第46頁),除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祥郭怡真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面臨12公尺寬之屏東縣琉球鄉○○路, 西南與他人土地相鄰有2 棟2 層樓房建物,南面臨他人土地 為雜草及樹林,大部分土地上現況種植芒果樹,均非共有人 種植,僅被告陳富濱到庭陳述約有10棵芒果樹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除被告陳老陳進祥郭楊華英郭龍芳、郭龍 祥、郭怡真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而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均無使用,且不論採用附圖一或二之分割 方案均可臨中興路而利於通行,至於附圖一及二之差異僅是 共有人所分位置不同,而被告郭昭國郭昭世張蘭英雖主 張方案丙之分割位置土地價值較差,亦未舉證證明之,而如 採用附圖二之方案,除為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嘉川陳清山陳文盛陳明進陳泰允所同意外,原告到庭並陳 明願意負擔本件含裁判費、土地測量規費等訴訟費用,對共 有人負擔有部分減輕。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 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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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