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8號
TPSM,91,台上,218,200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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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社會上販賣之「人頭支票」,有係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再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於此情形,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與該人頭間,自有概括授權與購買該支票之人,以簽發該支票之權利。上訴人甲○○因受債權人詹陳麗雲逼討債務並要求以支票抵付之情形下,依報紙之廣告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在主觀上認已得發票人概括授權,才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並無偽造該支票之犯意,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詹陳麗雲、張晉泉、羅清政康振茂之證言、卷附偽造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票號QS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蓋用鄭文華印章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票號QS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曾文華所遺失,其發票人印鑑章已不符,且上訴人供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該支票時,該出售支票者曾告知其可任意填載該支票,伊亦覺得很奇怪云云。按諸二千元購得之支票竟可任意填載其金額,其出售者並非發票人亦未得到合法之授權甚明。上訴人既覺得奇怪而仍加以購買簽發使用,其有偽造之犯意殆無疑義。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該支票之犯意,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贓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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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