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93號
CCEV,100,潮簡,9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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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巧玲
被   告 方俊強
      胡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俊強胡雲珍應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二十三之九七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雲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東地字第003860號收件文字號以信託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方俊強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方俊強至98年4 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11,947 元未給付,其中207,064 元為 消費款,2,883 元為循環利息,2,000 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方俊強另於92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 92年4 月7 日起至96年5 月7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方俊強於95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嗣於92年4 月18日被告方俊強又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 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除清 償期款項外,尚餘92,24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 第2 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 本時,發現被告方俊強於95年1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東港鎮○○段461 地號及同段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東 港鎮○○路23之9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 「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雲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據信託法第 6 條、第12條第1 項但書以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 ㈤按原告對被告方俊強之債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 存在於不動產之擔保物權,亦非處理被告信託行為事務所生 之權利,原告對該筆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如債務人 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 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㈥況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 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方俊強於95 年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胡雲珍,並於同年 1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為被告方俊強之 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雲珍,致被告 方俊強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被告方俊強積欠原告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共37 3,100 元,及被告間於95年1 月20日將被告方俊強原所有坐 落屏東縣東港鎮○○段461 地號及同段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東港鎮○○路23之9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系爭房地,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雲珍,而原 告於100 年1 月25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 時,方始知悉上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使用申請書暨契 約條款、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8 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認是 對原告前揭主張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而按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2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據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方俊強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胡 雲珍,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求償,可認該信 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而被告間雖於95年間辦理 信託登記移轉行為,然原告是於100 年1 月25日向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方始知悉上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顯示日期確為是日可參,則原告 於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 月12日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胡雲珍應將系 爭房地於同年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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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