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訴字,99年度,2號
SDEV,99,沙訴,2,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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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宗昇即得鼎中藥行.
原   告 楊郁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楊宇倢
被   告 聯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郁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楊郁樺李宗昇得鼎中藥行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楊郁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楊郁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楊郁樺日前曾於民國98年5月間就所有紅棗、白芍 、當歸中藥材及機器(切當歸)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從大陸地區廣州港口倉庫運送至台灣台中港港口之運 送透過被告聯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佳公司 )江文杰經理辦理,並由被告聯佳公司吳婉玲小姐(即 MIKO)接洽處理。系爭貨物自98年5月15日裝船運送後, 於98年5月21日抵達台中港並進行卸貨,原告於98年5月



26日完成商檢,由於貨品抵達台中港時因欠缺MB/L電放 資料而遲遲無法報關提貨,遲至98年6月3日被告始交付 電放資料而提領該貨。惟系爭中藥材等貨物由於自98 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已長達13日之久,堆置在港口 倉庫,加上天氣炎熱久悶之情形下而生蟲變質。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需自行委 託報關行報關代為墊支報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351 元;另上開中藥材由於自98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已 遲延13日堆置在港口倉庫,加上天氣炎熱久悶之情形下 而生蟲變質,經過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 定,合計共損失81,473元;且原告因為檢定系爭貨物損 失共支付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費9,975元 ,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799元(代為 墊支報關費用36, 351元+檢定貨物損失81,473元+檢定 費9,975元=127,799元)。⑵經查原告貨物因被告無法 及時取得電放資料導致遲延至98年6月3日方才取得系爭 貨物,然原告之客戶在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運送前均已向 原告訂貨,然因上開遲延導致系爭貨物因蟲卵孵化變質 ,考慮客戶之權益及食品健康等因素而無法交付系爭貨 物給客戶,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預期利益之交 易損失。準此,當時原告進口紅棗每公斤美金0.9元( F.O.B價格)即新台幣30元(當時98年5月15日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台幣32.98元,計算式:0.9×32.98=30【元 以下四捨五入】),但經過原告處理過後,原告之客戶 願意以每公斤480元向原告承買上開紅棗,因此原告共 損失(480-30)×2449(公斤)=1,102,050元。故原告 亦可請求上開營業損失之預期利益賠償,即請求被告賠 償1,229, 849元(計算式:127,799元+1,102, 050 元 =1,229,849元)。
⒉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郁樺1,229,849元 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退一步言,系爭中藥材等貨物乃係以原告李宗昇即得鼎 中藥行之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又依據被告出具之載貨 證券上收貨人載明為得鼎中藥行,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應為原告李宗昇得鼎中藥行。由於原告楊郁 樺為原告李宗昇得鼎中藥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1 條之規定,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仍不失為合夥事業即原告



得鼎中藥行所訂立之契約。因此由於被告之疏失,致原 告得鼎中藥行需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代為墊支報關費用 、系爭中藥材生蟲變質之損失、檢定費及原告楊郁樺因 上開遲延導致無法將系爭貨物交付給客戶之預期利益之 損失,總計1,229,849元,亦得認為屬合夥事業即原告 得鼎中藥行之損失。
⒉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昇得鼎中藥行 1,229,849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品:
⑴關於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契約義務包括自中國大陸廣州 港辦理通關檢疫手續、裝船、運輸保險、提單,及經 海運運送至台灣台中港卸貨進倉、進口報關、領貨( 即門對門服務,參原證ㄧ被告公司98年6月22日傳真 與原告索取費用明細表之函文載明:「FROM:GUANGZ HOU TO TAICHUNG」即可證),而且根據被告公司之 網頁即載明:「主要業務:攬貨、訂艙、報關、中轉 、倉儲、簽單、貨櫃拆、裝箱等運輸業務」、「海運 & 空運&門對門服務」,另外根據被告公司網頁之船 期表亦足證明確實有承攬中國大陸廣州至香港(頭程 )、再由香港運送至台中港(二程)之門對門承攬運 送業務,因此已非單純海運(與被告公司有無船隻無 關),被告辯稱僅單純從事貨物代理(中間商)承攬 運送,自非可採。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約定之承攬運送範圍乃「門 對門服務」(並非只有海運階段),因此原告共支付 被告公司「門對門服務」報酬人民幣3,400元,孰知 系爭貨物運抵台中港後,原告又另外墊支台灣報關行 之費用36,351元,因此該部分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而原告是先委託大陸地區河南廣匯貨運 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從河南運送至廣州,系爭貨物到 達廣州後即全部交由被告公司處理:①先由被告公司 負責在廣州辦理商檢通關辦理出口後,但是事後原告 得知實際上被告公司在當地並未作商檢,反而以電子 郵件於98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可用衛生署新的方式作 一個進口登記取得編號後就完全不用作檢驗及檢役動 作;②次由被告公司複委託船公司由廣州港運送至香 港港(頭程)後;③再由香港港運送至台灣台中港(



二程,因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運送必須經由第三地), 以上事實有98年7月1日原告楊郁樺與被告聯佳公司江 文杰經理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告楊郁樺與江文 杰先生之MSN電腦紀錄【Tony Chiang即江文杰已在 MSN於98年6月2日承認:「拜託船公司在趕了(趕發M B/L電放資料)」、「大陸這邊聯繫出了一些問題」 】及原告楊郁樺與被告公司員工MIKO自98年5月19日 至98年6月9日間聯繫辦理台灣進口之MSN電腦紀錄可 證。從上開MSN電腦紀錄可以佐證一直到系爭貨物於 98年5 月21日抵達台中港後,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5 日都還在處理系爭貨物台灣商檢事宜,但是商檢部分 在98年5月26日即處理好了,由此可知如果被告只承 攬海運部分,被告公司小姐為何還在替原告處理商檢 及貨物進口事宜?且從98年6月1日之MSN電腦紀錄可 知系爭貨物是因為缺少船公司之MB/L電放資料而無法 領貨。後來原告才得知被告公司江文杰經理在大陸地 區是委託劉小姐處理船公司之電放資料,按MB/L= master bill of lading一般是船公司簽發,在拼箱 裡叫大提單,也有叫主單,如果是提整箱時需要的提 單叫做HB/L=house bill of lading;而因Tony Chiang即江文杰與劉小姐(serina)間之問題致使劉 小姐扣住電放資料,更導致系爭貨物堆放在台中港倉 庫內變質遭蟲啃食,而原告楊郁樺一直聯絡到98年6 月2日都還無法取得電放資料,且一直到98年6月2日 才拿到船公司之電放資料,故在98年6月3日領出貨物 後已於98年6月5日與被告公司員工MIKO討論索賠事宜 ;而被告公司員工MIKO亦自承因前開二人之關係,貨 遲延六天才領(應該是八天)。而被告亦自認江文杰 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故既然被告公司乃承攬運送人, 並非一般運送人或海上運送人,被告公司自應對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也就是對其受僱人或 代理人江文杰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或對其侵權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倘若訴外人江文杰假裝接單,何以被告公司員工MIKO 自98年5月19日(系爭貨物裝船)至98年6月9日間均 與原告聯絡進出口報關所需資料事宜?又豈有可能在 未收到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情形下作上開之事務?且一 方面否認與原告有何運送契約之約定,未直接委託被 告公司,一方面又於書狀主張欲以必要費用與原告主 張抵銷,也承認有欲向原告請求拆櫃及製作提單之費



用,既無契約關係何以能收取費用?前後主張顯然矛 盾,足徵被告公司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⒉系爭貨品之損失及衍生而來之營業損失確實可歸責於被 告:
⑴被告公司固抗辯其在中國大陸之業務員江文杰,是原 告楊郁樺及其大哥之好友,但是原告楊郁樺逕自找上 中國大陸廣東深圳出口貨運代理中間商並洽談相關出 口事宜及支付運費,故其雖為僱用人,但選任受僱人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楊郁樺 嚴正否認之。蓋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 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 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被告公司既然已自認江文杰為 其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員或經理人,對於貨物無法及時 取得系爭MB/L電放資料而領出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對江文杰之 選任監督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公司自難免除民法第 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又抗辯系爭貨物因原告未將檢疫資料備齊,且系 爭中藥材乃乾貨,肇因其固有瑕疵以致生蟲,原告應 自負其責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已自認本件乃運送承攬 法律關係,因此除非自行運送物品(被告公司已否認 實際從事運送且稱並無任何船舶),否則自應就對於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不得主張海商法 第69條第9款、第14款、第17款之免責。況從被告公 司員工MIKO自98年5月19日至98年6月9日間聯繫辦理 台灣進口之MSN電腦紀錄,可證被告公司承攬運送契 約內確實有包含檢疫之業務,5日都還在處理系爭貨 物台灣商檢事宜,況如果被告只承攬海運部分,被告 公司員工MIKO為何還在替原告處理商檢及貨物進口事 宜,且海商法第69條第9款所稱檢疫限制造成貨物之 毀損或滅失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乃指系爭貨物因檢疫 限制而遭海關沒收之損害,並未包括貨物遲延所生之 損害。而本件貨物遲延損害,確實因為被告公司代理 人或受僱人江文杰經理遲延交付MB/L電放資料而無法 即時領出貨物所生之異常損害,自與貨物固有瑕疵無 關,當無同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之免責條款適用 。
⑶另由證人吳婉玲於99年3月5日庭訊時之證詞更足以證



明被告承攬運送之內容包括海上運送以及商檢報關, 且系爭貨物無法於98年5月26日領出確實是因為被告 無法及時取得國外代理商之電放資料,遲至98年6月2 日方才取得電放資料,縱使系爭貨物商檢及原告資格 不符,亦不影響系爭貨物之進口領貨。
⑷此外,根據證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員工紀建弦99年3 月5日庭訊證稱:其無法判斷為何會長蟲,但是延遲 交貨會讓長蟲嚴重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遲延取得電 放資料確實會導致原告所有之貨物長蟲更嚴重(二者 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就承攬運送遲延取得電 放資料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公司已自認負有在貨物到達中華民國港口後,能 順利將進口小提單交給貨主之義務。而本件貨物無法 即時領出並非因僅欠缺系爭檢疫資料而無法領出,重 要的是被告公司在98年5月26日以後仍無法即時取得 船公司簽發之MB/L電放資料(大提單),而造成貨物 無法即時領出遲延至98年6月3日領貨時該貨物因遭蟲 啃食所生之損害(至少如98年5月26日原告得領出系 爭貨物,該貨物不至於遭蟲啃食損害,自98年5月26 日至98年6月3日共遲延8日),故被告公司辯稱是被 動接到船公司通知才知道系爭貨物為乾貨顯非事實。 蓋從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可用衛生署新 的方式作一個進口登記取得編號後就完全不用作檢驗 及檢役動作之信函及原告楊郁樺與被告公司員工MIKO 自98年5月19日至98年6月9日間聯繫辦理台灣進口之 MSN電腦紀錄即可知被告公司早知道承攬運送之物品 為中藥材。
⒊被告不得以運送費用主張抵銷:被告一方面否認與原告 有運任何運送契約之約定,未直接委託被告公司,一方 面又於書狀主張欲以必要費用與原告主張抵銷,前後主 張顯然矛盾,足徵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未直接委託被告 公司之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縱認原告對被 告公司尚有運費未支付,但至多僅能從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主張扣除。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是貨運代理中間商,並沒有受到原告楊郁樺實質委 託運送,並非本案之真正被告:
⒈被告開業多年以來,均僅從事單純貨運代理(中間商) 性質之相關承攬運送業務,不需要幫買賣雙方辦理商檢 業務等相關事宜。




⒉原告楊郁樺並無委託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品,反而是原 告楊郁樺自行扮演進、出口商雙重角色,而自行前去中 國大陸廣東深圳找來慶豐元公司託運,輾轉找其配合之 船公司運送系爭貨品,原告並將所有運送相關費用自行 支付給中國農業銀行。但為了自己之利益才串通被告公 司在中國大陸之業務員江文杰,盜填被告公司名稱以利 自己走私進入台灣台中港所致之結果。上該廠商與被告 無關,也沒有任何合作或協力關係,而原告為上述行為 也沒有告知被告公司,此即商業法則中所謂之場外交易 。若論及委託內容,充其量僅能說原告楊郁樺匆促找上 訴外人江文杰,在未得被告公司同意卻利用被告公司之 名義將該批中藥併櫃進關,而因故被扣住,又沒有提早 協力準備「報關、商檢及貿易資料」,致延誤「電放」 及兩岸行政作業時間。
⒊訴外人江文杰是被告公司派在大陸地區之業務經理,訴 外人江文杰與原告進行交易時並沒有通知台北公司,以 貨運代理實務,代理商會向船公司幫客戶代墊運送費用 ,之後再向客戶請款。被告向大陸追問電放提單遲未交 付是事實,之後被告才知道客戶直接將運費匯到大陸, 所以這是訴外人江文杰自己之場外交易,只是將貨交台 北轉單而已。
⒋被告針對本案之業務流程經過,詳述如下:
⑴被告為貨運代理中間商(即協助貨物到達中華民國港 口後,能夠順利將進口小提單交給貨主之角色),沒 有任何船舶,也沒有實際從事運送之行為。被告事前 並未被告知有原告楊郁樺之中藥材要進口,是事後接 到船公司通知後才知道此事。
⑵由被告之請款單據可看出請款之明細僅向原告楊郁樺李宗昇得鼎中藥行請求支付拆櫃費及文件費(由 大提單轉製作成小提單費用),貨物在港口拆卸出來 後即解除責任,並不需負責運送。
⒌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公司聯絡助理吳婉玲之對話譯文及被 告公司服務項目網頁僅可證明被告公司可以做這些服務 項目,並非如原告楊郁樺所言,系爭中藥材乾貨是因為 簽約議價後使用被告公司之服務導致98年5月21日發生 事故之原因。且原告皆未提出98年5月15日以前之任何 承攬運送契約文件供鈞院調查佐證。
㈡貨品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楊郁樺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本身沒有將檢疫文 件備齊,應為相關法律規定之進出口貿易行為卻不為,



又因系爭中藥材為「乾貨」,屬農產品,本來就受自然 法則如環境、天候、溫熱濕冷之拘束,含物之固有瑕疵 限制。又原告匆促於該批中藥乾貨已達台中港時,仍未 事先配合提供、準備好相關資料所致延誤之結果。顯然 原告楊郁樺有明知之故意過失情事,應自負其責任。 ⒉原告楊郁樺之紅棗(乾貨)貨源並非循正確之批發市場 購得,也沒有經過中藥專業人士加工、消毒、殺菌、密 封、抽真空等繁複之乾燥過程,反而是原告自行前往中 國大陸原產地自行採收、粗糙加工、隨便打包、裝箱後 送出海到台灣台中港來,當然也沒有遵照正確、正當標 準之中藥保存及進出口程序處理,以至於延宕多時致「 長蟲」現象發生。該紅棗於運送過程中長蟲,即表示該 批乾貨在被告運送之前即有蟲卵附著於其上。
⒊按照正常之國際貿易進出口作業流程,原告楊郁樺應當 告知貨運代理中間商即被告公司有關貨物之出口商、貨 物總價、進口報關行名稱、貿易條件為何、進口貨物名 稱、貨物如依照進口國要求必須附上檢疫證明時,出口 商必須提供此單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負責任之範圍為 何等等。然後由貨運代理中間商即被告公司報價後,經 由原告方同意報價單內容,再依照報價單履行權利義務 。然原告楊郁樺有太多貿易條件缺乏,又想走私、貪小 便宜,明知自己不是貿易進出口商,也不具中醫師資格 ,為了一己之私,就透過介紹,直接接洽貨物出口國貨 運代理中間商,並將運送費用直接支付給該貨物出口國 大陸廣東深圳貨運代理中間商,由該貨物出口國貨運代 理中間商自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民國港口,卻在未 通知被告公司之情況下,在大提單上寫上被告公司為進 口貨運代理中間商,也未直接委託被告公司。然後私下 找到訴外人江文杰居中假裝接單,再要求被告公司於98 年5月21日去台中港海關拆貨櫃、換單。但因原告楊郁 樺不具有進出口貿易經驗,也無處理中藥材專業知識, 仍執意進口系爭中藥材,系爭中藥材早在98年5月21日 到達台中港海關,然而原告楊郁樺未事先找到處理報關 事宜之報關行,而無法自海關領取系爭貨物,導致該批 所謂之乾貨長蟲、生蟲,原告楊郁樺應自負其責任。 ⒋原告楊郁樺自任發貨人,亦即自大陸出口之人應自行準 備好各種檢疫及出口資料,然原告楊郁樺卻未做到。又 被告公司僅由台灣台中港海關處被動通知前去「清關」 ,且僅做海運實務上換單動作(文件轉換)而已,沒有 權利去決定該批貨物是否放行,因為決定權在原告楊郁



樺所委託之中國大陸廣東深圳之代理中間商。又因為被 告公司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江文杰間之交易內容為何, 因此以貨運觀念即以一般乾貨處理,遇到端午節放假數 日之後被告才接到通知說貨物已有生蟲受損,被告只是 一般之運送者,只是一般之進口代理。
⒌經被告實地訪價結果,紅棗該年度價格為一台斤5元左 右淨利潤,換算成每公斤約8.3333元。絕非原告所言之 利潤價格(買進每公斤30元,得以每公斤480元賣出) 。原告所提之利潤背離中盤價格之同業利潤標準數十倍 。
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楊郁樺之財產與權利, 沒有加害之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全是原告楊郁樺行為 所致。
㈢主張以原告積欠之運送費用抵銷:原告至今尚未支付給被 告拆櫃費及文件換單費,金額總計為5,873元,主張以這 部分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98年5月15日裝船運送後,於98年5月 21日抵達台中港並進行卸貨,原告於98年5月26日完成商 檢,並至98年6月2日被告始交付電放資料,而原告於98年 6月3日提領該貨物,嗣經檢驗後,系爭貨物中之中藥材業 已生蟲變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貨物記錄卡、收費單 、進口報單、報關收據、檢定費統一發票、檢定報告書等 為證。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 物,其委託內容為何?㈡系爭貨物之損失及衍生而來之營 業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被告得否以運送費用主張 抵銷5,873元?㈣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其委託內容為何?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為訴外人江文杰私自 接單之場外交易。然查,證人吳宛玲即被告公司之聯繫 助理員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海運操作人員,如果有 客戶委託進口貨物,我們是作換單之工作,所謂換單即 把載貨證券換成小提單交給客戶報關後提貨;載貨證券 分兩種,一種是正本提單,一種是電放提單,前者要有 三張正本交回後才會放小提單,後者要等國外的貨運代



理商通知電放後才會放小提單。如果在國外代理商已經 收回三張正本,就只要等國外代理商電放通知。本件開 始是江先生(即江文杰)幫原告處理,香港之代理商通 知有一批貨物要進口,江先生是派駐在上海負責大陸地 區攬客之業務。香港代理商要我們確認這批貨物是不是 我們之貨物,後來我們跟江先生確認這批貨物後段應該 由我們換單」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3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 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 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然業已自承江文杰為其派駐大陸地區之業 務經理,且招攬業務為訴外人江文杰之工作內容,而原 告既然係經由江文杰託運系爭貨物,被告自無以江文杰 違反公司內部接單程序為由否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況 且證人吳宛玲亦為被告公司之助理,倘若江文杰係私自 接單,參酌卷附吳宛玲與原告楊郁樺自98年5月19日至 98 年6月9日之通聯譯文,何以吳宛玲(即MIKO)於此 段期間內均有與原告楊郁樺聯絡進出口報關所需資料事 宜;而江文杰吳宛玲既然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乃江文杰私自接單,則被告既然 享有其二人為公司承攬業務之利益,卻於發生業務糾紛 後即片面否認業務承攬之事實,未免過於投機,應純屬 推諉卸責之詞。另卷附由被告開立之收費單,業經被告 自承係向原告收取拆櫃費及文件換單之費用,然被告豈 可一方面否認與原告有何運送契約之約定,另一方面又 向原告請求拆櫃及製作提單之費用,蓋兩造既然無契約 關係,何以能收取費用;況且被告嗣後復以原告尚未繳 納前揭費用而為抵銷抗辯,其前後抗辯顯然矛盾,不足 採信。
⒉另查,卷附被告開立之收費單及進口報單等文件所載系 爭貨物所有人雖登記為原告得鼎中藥行,然經吳宛玲證 稱:「楊小姐一開始用東生堂的名字進口,但是資格不 符,後來又向廣漢借牌,但是廣漢不同意,最後用德鼎 中藥行,不過用德鼎的名字還是有資格不符,因為沒有 在國貿局登錄,也沒有在中藥委員會申請簽審號碼,所 以我們有協助他申請,簽審號碼到5月26日下午才完成 ,因為沒有在國貿局登錄,所以必須手動報關」等語( 參見本院99年度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吳宛玲及 原告楊郁樺於98年5月20日之通聯譯文所載:「阿樺(



即原告楊郁樺):廣漢不能領機器,不幫忙」大致相符 ;而原告得鼎中藥行乃為獨資商號,原告二人雖主張渠 等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 應認原告得鼎中藥行乃係原告楊郁樺為求本件託運之系 爭貨物順利報關而向得鼎中藥行借名之登記名義人,然 而,此乃配合報關等行政作業程序而採取之便宜之舉, 自無法以此遽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得鼎中藥 行及被告之間,故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 楊郁樺及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範圍為門對門服務,並 提出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前揭被告開立之收費單及中 國農民銀行之明細對帳單為憑。惟該網頁資料僅能佐證 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門對門服務,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楊郁樺及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即為門對門服務, 且前揭收費單及明細對帳單上僅有金額之記載,並未有 載明服務項目;且證人吳宛玲亦當庭證稱:「報關與商 檢我有協助楊小姐。楊小姐有告訴說這批貨物是去產地 看貨以後購買的,會先處理加工後再運回臺灣。報關與 商檢費用並不包括在運送費用裡。」等語(參見本院99 年度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卷證,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範圍為門對門服務,應屬無據。惟 參酌證人吳宛玲當庭證稱擔負本件之換單及協助報關與 商檢之情,應認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服務範圍為港到港 服務,即至貨物到港後交付提單以供提取貨物為止,報 關與商檢部分則應屬原告楊郁樺與被告間另行成立之委 任契約,方符本件之情。
㈡系爭貨物之損失及衍生而來之營業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第638條之規定,於承攬運 送準用之,民法第661條、第638條、第665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運送物之遲到,應係指屆滿約定期限或習慣 上期限或相當期間,而尚未完成運送之情形,縱運送人



如期間運送物運達目的地,但遲未交付者,亦屬此所謂 之遲到。且依民法第661條之立法方式,乃係採推定過 失之中間責任。本件系爭貨物於98年5月21日抵達台中 港,原告楊郁樺於98年5月26日完成商檢,被告遲至98 年6月2日始交付電放資料予原告楊郁樺,而原告楊郁樺 於98年6月3日提領該貨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吳宛玲亦稱:「載貨證券分兩種,一種是正本提單,一 種是電放提單,前者要有三張正本交回後才會放小提單 ,後者要等國外的貨運代理商通知電放後才會放小提單 。如果在國外代理商已經收回三張正本的話,就只要等 國外代理商電放通知。」「正常的電放應該船到以後就 可以給,本件電放日期是6月2日,我們在6月2日給小提 單,遲延是因為國外的代理商無法提供電放資料,原因 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系爭貨物既然已於98年5月21日抵達台中港,參 酌吳宛玲所稱正常情形下船到港後即可以提供電放資料 製作提單以供提取貨物,本件被告卻遲至98年6月2日交 付小提單予原告楊郁樺提取系爭貨物,顯見系爭貨物到 港後,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楊郁樺,被告確有 運送物遲到之事實,誠屬明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就系爭提單之遲延交付未有怠於注意之情,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楊郁樺之損失。
⒉然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即採限額賠償責任;按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 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 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 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 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 解釋上應僅以物之價額(所受損害)為範圍,而不及於 物品之利得(所失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 應負遲到之責,業如上述。而證人紀建弦亦到庭證稱: 「(檢定報告書)是我作的。當時貨物總共243箱。原 告拆3箱在曝曬,其餘包裝維持原狀冷藏在4度的冷藏庫 內。我針對每一種產品抽樣總共拆9箱,拆了之後發現 沒有包裝的異常,但是塑膠袋沒有密封,塑膠袋外面與 裡面都有長蟲,我無法判斷為何會長蟲,但是延遲交貨 會讓長蟲嚴重。」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依中華海事鑑定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 日CC-W-Z9105號檢定報告書所載:「該批貨物有蟲的情 形至此程度,實屬異常。同時,船到日後,委託人理應 無須遲至六月二日始得提貨,箇中無異使該批貨物損失 甚劇的主因之一」等語,可認被告之運送遲延對於導致 貨物損害之擴大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前揭檢定報告 書所載:「因部份中藥被蟲啃蝕,已無商業價值,考量 客戶的權益及食品檢康等因素,因此無法售予客戶。根 據已處理的部份中藥,推估約有四分之一是上述的損失 ,須從該批中藥予以篩選並剔除。該批243箱的中藥, 除其中的3台機器外,其餘的貨物損失計算如下:(新 台幣87,875《即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中之總價格》-新台 幣1,985《即3台機器之價格993元、992元之總和》)× 1/4=新台幣21,473。」等語,應認原告楊郁樺之系爭 貨物之損失金額應為21,473元,故被告就此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至於原告雖主張貨物損失為81,473元,然此 乃因加計處理工資60,000元之故,惟此部分之請求核與 前揭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非屬貨物損失之 價值,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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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