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6號
原 告 卓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就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147,309元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 字第3021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持該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由鈞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6998號受理在案。惟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已於 99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17日、100年1 月18日分別清償3萬元,共15萬元,有龍井郵局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可稽。原告所欠之貨款147,309元既已 清償,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前述有關系爭貨款債務之沿革,原告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泰公司)於96年 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價金 共計105,685,670元,當時原告卓金龍為長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⒉被告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長泰公司,長 泰公司則陸續給付貨款105,538,361元予被告,而仍積 欠貨款147,309元。被告為催討貨款,於97年7月27日具 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並未將長泰公司列
為債務人,卻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
⒊原告於99年9月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因長泰公司與被 告進行貨品買賣時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故並未對 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立即籌錢以清償所欠貨款。嗣 後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 月17日、100年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共計15萬元予被告 ,以清償系爭欠款。又因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實為長泰公 司,被告開立之相關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長泰公司 ,先前亦均以長泰公司為匯款人匯還相關貨款,為避免 被告與長泰公司爾後就系爭貨品款項仍有債務糾葛情事 ,故原告與長泰公司負責人卓金火(為原告兄弟)商討 後,決定仍按慣例以長泰公司為匯款人匯還欠款,並以 原告卓金龍為代理人。
㈣被告雖主張長泰公司仍積欠96年1、2月間貨款8,969,123 元云云。惟查,上述貨款早已全數清償,否則被告怎可能 於96年5月至97年1月間仍持續出貨予原告,且貨款請求權 之時效為2年,倘長泰公司仍未清償被告所指述之欠款, 被告應早就該筆欠款採取法律行動。由此可見,被告所為 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所匯5筆共15萬元之匯款,其金額略大於被告支付命 令所請求之金額,兩者約略相符,且匯款時間恰緊接在原 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顯見該5筆匯款確係用以清償 系爭支付命令款項(含利息),殆無疑義。詎料,被告收 受上述款項後,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未清償欠款。原告所稱之系爭5筆匯款,其匯款人 是長泰公司,並非原告卓金龍。
㈡兩造間砂石買賣之訂貨人為原告本人,並非長泰公司,是 原告要求指定發票要開立買受人為長泰公司。長泰公司之 代表人是卓金火,與原告應該有親戚關係。被告分別與原 告及長泰公司有生意往來。系爭5筆匯款是長泰公司清償 其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砂石所積欠之8,969,123元 貨款。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9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47,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99 年8月4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原告於 99年9月5日收受送達,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 99年9月28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其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緣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月31 日間陸續向債權人訂購砂、石,並指定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須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由債務人所經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第三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其價金共計新台 幣105,685,670元。惟查,礙於近年經濟不景氣,債務人 分次以不等金額部分給付,時至99年5月17日已部分給付 105,538,361元,尚欠147,309元遂未再給付,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100年2 月18日查封原告之電視機、冷氣機、冰箱、洗衣機等動產 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卷宗 影本在卷可參)
㈣原告提出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6日、99年10月18日、 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金額各為 30,000元,收款人均為被告,匯款人均為長泰公司,匯款 代理人均為卓金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權147,309元已因原告先後 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供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則抗辯前 開匯款之匯款人為長泰公司,並非原告,該15萬元是為清償 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砂石所積欠之8,969,12 3元貨款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其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係於99年9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 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系爭5筆匯款之第1筆匯 款日期為99年9月16日,之後又於每月17日或18日匯款, 每次金額3萬元,共5次,合計15萬元,之後即未再匯款(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由該5筆匯款係緊接在原告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之後,且係按月匯款,所匯金額共15萬元,與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7,309元相近(多出2,691元)等情事 綜合以觀,原告所稱該5筆匯款是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147,309元,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前開匯款之匯款人為長泰公司,並非原告,該 15萬元是為清償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砂石 所積欠之8,969,123元貨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其事實及理由係記載:「 緣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間陸續向債權人訂購砂、石,並指定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須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由債務人所經營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長泰企業有限公司』,其價 金共計新台幣105,685,670元。惟查,礙於近年經濟不 景氣,債務人分次以不等金額部分給付,時至99年5月 17日已部分給付105,538,361元,尚欠147,309元遂未再 給付,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不爭執事項 ㈡參照)。準此,兩造間之砂石買賣既然約定被告須將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長泰公司,則長泰公司即為形 式上之買受人。而原告於此交易背景下,將積欠之貨款 以長泰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即屬事出有因,且亦符合 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
⒉被告就長泰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其購買砂石尚欠貨款 8,969,123元乙節,雖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 然統一發票僅為交易憑證,並非欠款證明,被告以此主 張長泰公司積欠被告砂石貨款8,969,123元,自乏依據 。從而其辯稱系爭15萬元匯款是為清償長泰公司積欠之 8,969,123元貨款,即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 滅。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 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既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自亦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30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 認為已經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形成判決,因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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