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8號
TCHM,106,上訴,73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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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期閔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60
號、第2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期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期閔(綽號「毛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3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 洛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張期閔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9 分許、同日時16分許、 38分許,先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與何杰儒(綽號「檸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嗣雙方於通話 結束後約10分鐘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 見面後,何杰儒當場先交付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予張期閔張期閔於5 至10分鐘後即販賣並交付海洛 因1 小包予何杰儒,而完成交易。




張期閔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2 分許,先後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杰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通話或傳送簡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嗣雙方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 旱溪西路附近見面,何杰儒先當場交付購買毒品價金1,000 元予張期閔張期閔於5 至10分鐘後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何杰儒,而完成交易。
張期閔於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下午3 時58分許 、下午5 時56分許,先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何杰儒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嗣雙方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與旱溪西路附近見面後,何杰儒先當場交付購買毒品價金80 0 元予張期閔張期閔於5 至10分鐘後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1 小包予何杰儒,而完成交易。
張期閔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杰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相互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嗣何杰儒於傳送欲購買海洛因之簡訊後10分鐘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見面後,何杰儒先當場交付購 買毒品價金1,000 元予張期閔張期閔於5 至10分鐘則販賣 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何杰儒,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方經對張期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張期閔涉有 販賣毒品等情事,遂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5 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期閔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 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並拘提張期閔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期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 訊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罪 事實詢問被告,而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 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 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 院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何杰儒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何杰儒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證人何杰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證人何杰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人何杰儒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證人何杰儒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何杰儒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有證據能力。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三、⒈所述部分外)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 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手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6 月15日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560號通 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手機所插用之門號,監察日期自105 年6 月15 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及105 年7 月11日所核發之105 年聲 監續字第179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所插用之門號,監察日 期自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1日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 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578 號卷〈下稱偵27578 號卷〉第47至54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 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 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 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何杰儒之犯行,辯稱:我跟何杰儒係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訊問時對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何杰儒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60 號卷〈下稱偵 26360 號卷〉第21至27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783 號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 30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其於106 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之105 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是同一次,



我之前沒有講過這兩天是同一次販毒,判決後我才想清楚, 我販賣毒品只有這4 件,沒有其他案子了,105 年6 月18日 那天何杰儒說他要2,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錢不夠,所以我 當天下午先將他要買的2,000 元海洛因(共2 包)拿給他, 我叫他隔天再給我錢,隔天我就沒有再拿海洛因給他。之前 我是說105 年6 月18日他拿1,000 元向我買海洛因,翌(19 )日他再拿1,000 元向我買海洛因,至於其他犯行則未表示 有何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反面 ),即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審理前完全未提及有與何 杰儒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何杰 儒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何杰儒證述如下:
⒈證人何杰儒於警詢證稱:我共向綽號「毛仔」之男子(指認 紀錄表編號5 之男子即為綽號「毛仔」之人,而該人即為張 期閔)購買過約5 次海洛因毒品。都是在105 年6 、7 月份 (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早溪西路口 附近交易,我每次都以1,000 元向他購買1 包海洛因。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9 分、16分、38分之3 則譯文是我與綽 號「毛仔」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毛 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該通 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毛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 。上述譯文內「A:好啦你過來啦」是代表叫我過去買毒品 的意思;「B:夠不夠我跟你講我只有這樣喔」是代表毒品 金額的意思;「A:一樣太原與旱溪西、旱溪東阿」是代表 毒品交易地點的意思;「B:我跟你講一下我剛跟你講的我 這邊的數字要買你的傢伙跟買我的傢伙」是代表我要順便購 買施用工具注射針筒的意思。(問:上述3 則譯文於何時? 何地交易?金額多少?是否交易成功?由何人送貨?)是於 105 年6 月18日約通完電話10分鐘後,在臺中市太原路與旱 溪西路附近交易,我用1,000 元向綽號「毛仔」之男子購買 1 小包海洛因,我不知道重量多少。交易有成功。是綽號「 毛仔」親自送海洛因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26360 號卷第11 6 至118 頁)。
⒉證人何杰儒於偵訊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的,我於警詢所述實在,筆錄是我看過才簽名。(問: 〈提示105 年6 月18日譯文)你在跟何人講電話?)跟綽號 「毛仔」的人講電話,是在講購買毒品的事。(問:6 月18 日當天幾點約在哪?)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下午,約在臺 中市太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交易。我騎機車過去,他一個人



騎機車過來。我先把錢拿給他,他叫我等一下,過差不多約 5 到10分鐘他又回來,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1 小包海洛 因。(問:他回來的時候是否也是一個人?)是。(問:在 譯文中你說「我這邊的數字要買你的傢伙跟我的傢伙」是指 何意?)「我的傢伙」是注射針筒,我這邊的數字是剛好購 買我這邊的針筒超過1,000 元,「你的傢伙」是超商的養樂 多。(問:你知道他那5 到10分鐘是去哪?)不清楚。(問 :用完的感覺如何?)跟平常一樣頭昏昏的,確實是海洛因 沒有錯。(問:是否知道他的上手是誰?)我不知道。(問 :這幾次跟他交易,只有他一個人出現?)是。(問:與他 有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沒有。(問:是單獨跟他買還是合 資?)跟他買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 ⒊證人何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期閔是我16、17歲時的玩 伴,後來我們於104 年才又在戒治所遇到。我於105 年5 至 7 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有施用海洛因,但沒有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四次都是在同一個地方跟「毛仔 」買毒品嗎?)是。(問:「毛仔」就是庭上這位被告,對 不對?)是。(問:你買四次毒品金額都是如同你過去所說 的金額?)是。(問:確認你在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如此? 〈提示105 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55至56頁證人偵訊筆錄〉) 是。(問:6 月18日1,000 元、6 月19日1,000 元、6 月30 日800 元、7 月23日1,000 元,確實這四次都有拿錢給他, 是否如此?)是。(問:你買毒品時,養樂多是做何用?) 沾香煙。(問:沾香煙效用何在?)自己習慣。(問:沾香 煙,為何還要針筒?)針筒、香煙我都有用。有時候用吸的 ,有時候用注射的。(問:你買1,000 元的海洛因可以施用 幾次?)兩次。(問:一次大概500 元?)是。(問:為何 剛剛要講有些有收錢有些沒有收錢?)依照警詢筆錄。(問 :警詢筆錄講的是實在的,是否如此?)是。(問:請確認 你於警詢、偵訊之筆錄是否實在?〈提示偵卷26360 號、27 578 號,他卷4018號警詢、偵訊之筆錄)均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 頁)。
⒋依證人何杰儒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杰儒,並向證人何杰儒收 取價金1,000元, 而非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 ⒌至於證人何杰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請你確認第二 欄下午01:16:20,其中對話「要買你的傢伙跟買我的傢伙 」?這句話的意思?)要買針筒跟養樂多。(問:針筒跟養 樂多是何意?)傢伙的東西。(問:針筒是誰在用?養樂多



是誰在用?)針筒是我在用,養樂多是「毛仔」要用。(問 :同一欄「傢伙我這邊有」,「傢伙」是何意?)他自己要 用的東西。(問:自己要用的東西指的是什麼?)我不清楚 是什麼。(問:因為同一欄你有說「這樣我先買」,現在你 認為是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嗎?)我跟他說的時候「傢 伙」是說要買養樂多跟針筒,他說他這邊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正、反面)。惟查,證人何杰儒於偵訊證稱:譯文中 「我的傢伙」是注射針筒,我這邊的數字是剛好購買我這邊 的針筒超過1,000 元,「你的傢伙」是超商的養樂多等語( 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且譯文中亦有「傢伙我這邊有,改 天再給沒關係」等語,足認該「傢伙」之價格僅係方便購毒 者施用毒品而代購之物,故被告身邊即有備貨,且該費用均 係由購毒者支付,而非係被告施用毒品所需使用之工具或物 品。且證人何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吸 食海洛因?)91年左右。(問:105 年是用吸的還是用打的 ?)都有。(問:後來你還有用吸香煙的嗎?)都有。(問 :多久一次?)6 、7 月份比較頻繁一點。(問:你買毒品 時,養樂多是做何用?)沾香煙。(問:沾香煙效用何在? )自己習慣。(問:沾香煙,為何還要針筒?)針筒、香煙 我都有用。有時候用吸的,有時候用注射的。(問:你買1, 000 元的海洛因可以施用幾次?)兩次。(問:一次大概50 0 元?)是等語,亦足認譯文中「你的傢伙」養樂多係證人 何杰儒於吸食海洛因時習慣以之沾香煙吸用,而非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之「養樂多是『毛仔』(即被告)要用」,是以 證人何杰儒稱「你的傢伙」即係被告要用之養樂多,顯與其 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及其於本院該次之後之證述不符。且 於該對話中亦無談及任何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話語,而係證 人何杰儒於電話中表示「夠不夠我跟你講我只有這樣喔」「 我跟你講一下,我剛跟你講的,我這邊的數字要買你的傢伙 跟買我的傢伙」,很明顯係由證人何杰儒出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又若係被告與證人何杰儒在現場共 同施用該購得之毒品完畢,被告均不須出錢或係合資購買毒 品,則證人何杰儒為何還須幫被告出購買養樂多的錢,此亦 甚為不合常理。
⒍又證人何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5 年6 月18日當 天你跟「毛仔」買了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警詢筆錄裡 面有寫。現在已經忘記了。(問:當天你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為何還要幫他買施用毒品用的養樂多?)因為我們都是在 施用毒品時,在見面的地方就解決掉了。(問:你的意思是 說,你跟「毛仔」買毒品會約在特定的地點把那個毒品共同



吸食完畢,是這個意思嗎?)是這樣,但是他都沒有跟我收 錢。(問:你跟他約見面後,他會中途離開一陣子嗎?)他 有離開一陣子。(問:他離開回來後,你們會一起共同吸食 毒品嗎?)是。(問:為何在警詢、偵查都沒有提到你們是 共同吸食?)因為警詢時他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是依證人何杰儒於本院上開 證述,足認其就是否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本院前後所為之 證述明顯矛盾,且證人何杰儒證稱被告均未向其收錢,而係 被告買毒品回來後2 人共同施用完畢等情,顯與其先前所為 證述完全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不符 ,又若被告係免費請證人何杰儒施用海洛因,則被告又何需 跑到太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鐵欄杆處請證人何杰儒施用海洛 因,再從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明顯看出證人何杰儒須備 妥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始願與證人何杰儒見面交易毒品, 而非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何杰儒施用;再參以證人何 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除了交易毒品見面外,不 常見面。(問:除了毒品交易外,一個月會見面幾次?還是 都是毒品在見面的?)都是毒品在見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則依被告與證人何杰儒之交情,實無從看出被告須 常常冒著為警查獲之危險時常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何杰儒 施用之必要。又被告究係免費請證人何杰儒施用毒品抑或係 證人何杰儒向被告購買毒品,二者事實完全不同,且證人何 杰儒既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則怎 又怪罪警方未於警詢詢問其是否被告免費請其施用毒品此完 全不相容之事實,是以證人何杰儒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述顯係 故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杰儒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8日之監聽 譯文內容如下:
┌─────┬───────┬──┬──────┬─────────────┐
│ 時間 │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摘要 │
├─────┼───────┼──┼──────┼─────────────┤
│2016/6/18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A:喂 │
│下午 │毛仔 │ │男子 │B:我跟人家清好了,等你阿 │
│01:09:02│IMEI: │ │ │A:好啦你過來啦 │
│ │00000000000000│ │ │B:夠不夠我跟你講我只有這 │
│ │ │ │ │ 樣 喔 │
│ │ │ │ │A:好啦你過來啦 │
│ │ │ │ │B:到那裡相等 │
│ │ │ │ │A: 一樣太原與旱溪西旱溪東 │




│ │ │ │ │ 阿 │
│ │ │ │ │B :我知太原那裡我知 │
├─────┼───────┼──┼──────┼─────────────┤
│2016/6/18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A:喂 │
│下午 │毛仔 │ │男子 │B:喂 │
│01:16:20│IMEI: │ │ │A:嘿 │
│ │00000000000000│ │ │B:我跟你講一下,我剛跟你 │
│ │ │ │ │ 講的,我這邊的數字,要 │
│ │ │ │ │ 買你的傢伙跟買我的傢伙 │
│ │ │ │ │A:嗯 │
│ │ │ │ │B:這樣你了解嗎 │
│ │ │ │ │A:傢伙我這邊有,改天再給 │
│ │ │ │ │ 我沒關係阿 │
│ │ │ │ │B:這樣我先買你再(模糊) │
│ │ │ │ │A:好啦 │
├─────┼───────┼──┼──────┼─────────────┤
│2016/6/18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A:喂怎樣 │
│下午 │毛仔 │ │男子 │B:你說的鐵攔杆是不是轉回 │
│01:38:51│IMEI: │ │ │ 來後有看到樓梯 │
│ │00000000000000│ │ │A:對 │
│ │ │ │ │B:我在這裡等你 │
│ │ │ │ │A:好 │
│ │ │ │ │B:好 │
└─────┴───────┴──┴──────┴─────────────┘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聲監字第1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4018號卷第38至39頁、第72至73頁反面)。 ㈢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9 分、16分、38 分的3 則譯文是我與綽號「檸檬」(何杰儒)的對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綽號「檸檬」之何杰儒所持用。通話內容是綽號「檸檬 」之男子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上述譯文內之「A :好啦你過來啦」是代表我叫他過來買毒品的意思;「B: 夠不夠我跟你講我只有這樣喔」是代表毒品金額的意思;「 A:一樣太原與旱溪西、旱溪東阿」是代表毒品交易地點的 意思;「B:我跟你講一下我剛跟你講的我這邊的數字要買 你的傢伙跟買我的傢伙」是代表他要順便向我購買施用工具 注射針筒的意思。(問:上述3 則譯文於何時?何地交易? 金額多少?是否交易成功?由何人送貨?)是於105 年6 月



18日下午1 時38分,約通完電話沒多久,在臺中市太原路與 旱溪西路附近交易,「檸檬」之男子用1,000 元向我購買1 小包海洛因。交易有成功。是我親自送海洛因毒品給「檸檬 」之男子的等語(見偵26360 號卷第20至21頁)。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與綽號「檸檬」之何杰儒沒有仇怨或債 務糾紛。(問:是否在105 年6 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原路 與旱溪西路附近販賣1 包海洛因給何杰儒,並向他收取1000 元?)有。在旱溪那邊,他有拿1,000 元給我,我給他1 小 包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大約是0.13公克。(問:對於 你涉犯販賣海洛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賣給何杰 儒的海洛因怎麼來的?)是跟一個叫「到陣仔(台語)買的 。(問:但何杰儒說這幾次交易你都先跟他收錢之後,叫他 在現場等5 到10分鐘,你再拿給他?)因為我沒有讓他知道 我身上有。(問:「檸檬」沒有打電話來說要買之前,你怎 麼知道要去跟林克威拿?)因為我有在吃,所以之前就有拿 了。(問:你跟林克威拿的頻率?)大概是2 、3 天。時間 我有時候不太記得等語(見偵26360 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 106 頁反面)。
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在105 年6 月18日、105 年6 月19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23日,都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販賣海 洛因各次均1,000 元的量給何杰儒?)是的。(問:你的獲 利多少?)賣1,000 元大約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聲羈卷第 6 頁)。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問: 是否有在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後某時,在北屯區太 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販賣海洛因1 包予何杰儒,價金是1,00 0 元?)有。(問:本案檢察官起訴你總共販賣4 次海洛因 予何杰儒,3 次價金是1,000 元,一次是800 元,地點都在 太原路與旱溪西路附近?)是的,都沒有錯,我都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 何意見?是否認罪?)我全部承認犯罪。(問:就犯罪事實 一、㈠,何杰儒說他是在通話後10分鐘左右跟你交易海洛因 ?)是的。(問:本案販賣毒品,你是賺取量差還是價差? )我沒有賺錢,我承認我有給他毒品,他要多少我就給他多 少。我是拿給他的時候,有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
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販賣1,000 元海洛因予何杰儒等情(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
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何杰儒犯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
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5 年6 月18日、6 月19日係 同一次販毒,判決後我才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
⒐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何杰儒,而 被告平時即有在施用海洛因,故身上即有海洛因,惟其並未 讓何杰儒知道其身上即有海洛因,而要何杰儒在該處等待數 分鐘後,被告始返回該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何杰儒。 ㈣依證人何杰儒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 之海洛因,而證人何杰儒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竹 灣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相符,且證人何杰儒與被告 並無何仇隙,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何杰儒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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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