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一二八○八、一二九二三、一四○九六、一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丙○○二人以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丙○○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甲○○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第四、五部分雖認定:卷附和解書上之「劉中興」、「孫裕盛」署押、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江盈璋」之印文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之「江盈璋」 (應為「江盈章」之誤 )署名均為偽造,並諭知就該偽造之「劉中興」、「孫裕盛」印文各二枚及偽造之「江盈璋」印文一枚沒收等情,惟果該認定屬實,卷附偽造之前開和解書上之「劉中興」、「孫裕盛」之印文應各有三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江盈璋」之印文則為二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亦有偽造之「江盈章」署名一枚(見調查卷第八十八、九十、二十五、九十四頁),自應全部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惟原判決僅就其中「劉中興」、「孫裕盛」之印文各為二枚、「江盈璋」之印文一枚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偽造「江盈璋」 (應為「江盈章」之誤 )署名一枚諭知沒收,其餘同屬必應沒收部分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置而不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部分前段記載:「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參之二亦說明:「……再由乙○○向東泰公司以該不實之車禍事故申請理賠而取得保險金」(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三十二頁第五行),似認定甲○○與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後段則又載稱:「東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保險金予負責修理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全弘汽車企業行,使其(甲○○)兄嫂曾美雲所有車牌號碼YL|二四七號小客車獲得免費修復之不法利益」,又認定甲○○與乙○○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三行),而於理由欄則說明甲○○此部分及乙○○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頁第一行、三十二頁第七行),致事實之前後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欄第三段、事實欄第五部分、理由貳之五之之㈡所記載偽造之「江盈璋」署名(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四行)、核與卷內資料所記載之「江盈章」署名不符(見調查卷第九十四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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