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0號
TPSM,91,台上,20,200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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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徒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有違採證法則。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支票送請鑑定是否與上訴人筆跡有符,自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㈢證人朱月琴供稱其中一張支票係其填載,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㈣廖建雄係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要求其償債猶恐不及,上訴人豈會與之共同偽造本案支票﹖且上訴人如何明知本案支票上之印文係廖建雄所偽蓋﹖原判決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審酌證人朱月琴吳昌德徐繼相陳毓昇廖建雄之證述,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造之支票等證據,綜核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朱月琴於偵查時所供其中一張支票係其填寫,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況上訴人既已坦承支票上之筆跡為其所為,且本案支票原本並未扣案,自無再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跡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三-㈣、㈧)。另就上訴人所辯廖建雄自稱係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使用前開支票償債,其不知支票係他人遺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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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