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2號
TCHM,106,上訴,73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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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連登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陳家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楊必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王秀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蘇玉香(後一人由原審另行通緝)原為配偶關係( 2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離婚)。大陸地區女子阮妹珠因 欲前來臺灣工作,乃透過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蘇玉香與丁○ ○聯繫後,阮妹珠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人 頭配偶,且願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委請丁 ○○介紹人頭配偶,經丁○○取得戊○○同意,丁○○與蘇 玉香、戊○○即共同意圖利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丁○ ○先在彰化火車站從阮妹珠之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費用後 ,再與戊○○於100年9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戊○○並於



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阮妹珠辦理虛偽 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 證書。丁○○、戊○○於100年9月23日返回臺灣後,戊○○ 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1月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 即於同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 臺團聚為由申請阮妹珠入境,欲使阮妹珠得以假結婚方式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惟阮妹珠前於98年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 作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 法獲准入境,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 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丁○○、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視為有 同意,本院亦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被告戊○○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戊○○持結婚 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阮妹珠入境,嗣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



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⑴被告丁○○辯稱:阮妹珠是說想 要找丈夫,不是要找人頭,其不是幫他們辦假結婚云云。⑵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包含經 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不能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且 被告丁○○於戊○○問本案是不是假結婚的人頭時,當場回 答結婚了就是真正的老婆,怎麼會是人頭,足證被告丁○○ 並非介紹戊○○與阮妹珠假結婚云云。⑶被告戊○○辯稱: 其和阮妹珠是真的要結婚,不是要當人頭假結婚,是真的要 娶阮妹珠云云。⑷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 曾供稱有攜帶現金2萬多元去大陸,要給阮妹珠生活費,且 如果阮妹珠有成功入境的話,會包紅包給丁○○,還曾向丁 ○○確認這是否為假結婚,顯然被告戊○○是真心想要和阮 妹珠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於100年9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被 告戊○○於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 陸地區女子阮妹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寧德 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丁○○、戊○○ 於100年9月23日返回臺灣後,被告戊○○復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1月1日經海基會出 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 妹珠入境,嗣阮妹珠前於98年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 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 獲准入境等情,被告丁○○、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且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中核字第098274號證明 、結婚公證書、參考資料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下稱103偵卷〉第47頁、第 101至105頁、第107至108頁)、移民署調查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103偵卷第109頁、第99至100頁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丁○○介紹被告戊○○與阮妹珠結婚之過程,及 被告丁○○、戊○○前往大陸之花費如何支付等情,據被 告丁○○、戊○○分別供述或證述如下:
1、被告丁○○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蘇玉香說阮 妹珠是她朋友,要來臺灣找工作,叫其幫阮妹珠問有沒有 朋友要娶,其就跟朋友戊○○說阮妹珠要來臺灣工作,阮 妹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戊○○要



不要娶,阮妹珠有出其和戊○○去大陸的錢,但因為阮妹 珠有案件,後來沒有來臺灣(見103偵卷第73頁)。⑵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先前在專勤隊訊問時所說,其與 戊○○之護照、食宿費用都是阮妹珠出的,及其向戊○○ 說成功辦理結婚後有2、3萬元之佣金可以拿,戊○○就說 好等情都實在,其知道戊○○的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 妹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戊○○佣金、機票、護照、食宿 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妹珠說成功的話戊○○可以拿 到2萬元,其告訴戊○○上開條件,戊○○馬上答應,只 是後來阮妹珠不能來臺,這件事才取消(見原審卷一第83 頁)。⑶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阮妹珠說 她想要嫁來臺灣,但沒有說要嫁什麼條件的人,只說生活 可以過就好,阮妹珠說她會付其等去大陸的錢,在去大陸 前,阮妹珠叫別人在彰化火車站拿2萬5千元給其,作為去 大陸的機票、住宿、交通費,後來其負責處理機票和住宿 ,戊○○沒有出什麼錢,去大陸那幾天,其和戊○○一起 住在旅社,阮妹珠晚上都沒有留在旅社過夜,其也沒聽戊 ○○說過他要給阮妹珠聘金(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 2、被告戊○○⑴於警詢時供稱:丁○○來其家拿1張影印的 大頭照給其看,但是樣子模糊看不清楚,他問其要不要娶 ,其就當場答應,辦理結婚登記的手續都是丁○○帶其去 辦理,費用也是由丁○○支出,其去大陸辦結婚時身上沒 有攜帶任何聘金或金飾,丁○○也沒有交代其要準備現金 帶在身上,去大陸的住宿、交通費用、辦結婚的手續費、 拍婚紗的費用,都不是其支出,其只有支出三餐的費用, 其返臺後丁○○沒有向其索取任何費用,其去大陸與阮妹 珠辦結婚期間,沒有與阮妹珠同房過,都是與被告丁○○ 同房等語(見103偵卷第1頁背面至22頁)。⑵又於原審訊 問中供稱:其不認識阮妹珠,只看過相片,其去大陸的機 票、食宿費都是丁○○支付,沒有支付聘金,也沒有給丁 ○○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0頁)。⑶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問其要不要娶老婆,其說 要年紀大一點的來作伴,其和丁○○去大陸的機票、旅館 錢都是丁○○出的,也沒有準備聘金,只有出自己吃東西 的錢(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⑷復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阮妹珠是丁○○介紹的,其只 有看過相片,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也沒有和她交 往過,跟丁○○談好就決定要娶阮妹珠,其去大陸結婚的 機票、住宿、結婚登記費用都是丁○○支出,只有花到吃 飯的錢(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背面)。




3、依被告丁○○、戊○○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以證人身分 之證言,係證明其他共犯參與之部分),可知阮妹珠係透 過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與被告丁○○聯繫,向被告丁○○ 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意願,阮妹珠不僅沒有開 出擇偶條件,且願意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 住宿等費用,被告丁○○知道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不佳 ,因此找上被告戊○○,並將阮妹珠之照片拿給被告戊○ ○看,被告戊○○在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阮妹珠聯絡 ,也沒有正式和阮妹珠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阮妹 珠結婚,嗣被告丁○○在彰化火車站從阮妹珠之友人處收 受2萬5千元之機票、住宿費用後,即與被告戊○○同赴大 陸地區,由被告戊○○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期間相關 機票、住宿、辦理結婚登記、拍婚紗等費用,均非由被告 戊○○支付,且被告戊○○亦未準備任何聘金要給阮妹珠 ,又於被告丁○○、戊○○前往大陸地區那幾天,被告丁 ○○皆和戊○○一起住在旅社同個房間,阮妹珠晚上都沒 有留在旅社過夜,被告戊○○不曾和阮妹珠同房。(三)關於被告戊○○於前往大陸地區後之情形: 1、有關其與阮妹珠結婚前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其與前妻錢淑珠於85年間離婚,其的女兒陳亞 萍於97年未婚生了1個男生陳○如(97年12月間出生,為 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亞萍陳○如一 出生就帶回來給其照顧,後來陳亞萍因為吸毒入監服刑, 因為其在海產店當廚師,所以錢淑珠從陳○如出生後多少 就有回來其家幫忙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10 頁)。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戊○○於前往大 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前,仍需在海產店擔任廚師賺錢,且 要扶養女兒所生的年幼外孫,生活狀況堪稱十分辛苦,甚 至需要前妻錢淑珠回來幫忙照顧外孫。
2、關於被告戊○○與阮妹珠相處後之感覺,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到大陸和阮妹珠辦完結婚登記後 有一起吃飯,吃飯時覺得其和她可能比較沒有作夫妻的緣 分(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顯然被告戊○○與阮妹珠 縱使已經辦完結婚登記,但短暫相處後即發現2人沒有作 夫妻的緣分。
3、另關於被告戊○○本人對這次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 之想法,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其有私下問丁○ ○,這樣做是不是假結婚的人頭,他當場回答其說結婚了



就是「正老婆」,怎麼會是人頭,其就相信了等語(見 103偵卷第21頁背面);又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其有問丁 ○○這個是不是人頭,他說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問丁○○這是 不是人頭,他說不是其才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依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可知對於前往大陸 地區和阮妹珠結婚,被告戊○○本人也曾懷疑自己是不是 假結婚之人頭。
(四)有關被告戊○○與大陸地區女子阮妹珠是否有結婚真意: 1、婚姻是2人之間心理、生理和財富的結合,且於現代社會 尚會使雙方產生身分法上之關係,包括法定或約定的夫妻 財產制、互相享有繼承權、日常家務代理權、互負忠誠義 務(違反時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等,使結婚雙 方不只是人倫上的道德約束,更享有、擔負法律上的權利 與義務。因此一般人不會在毫無信任關係的情形下與他人 結婚。縱是透過介紹認識而結婚,彼此間至少會先有基本 的接觸,或因聽信媒妁之言的保證,認為雙方已經或未來 可以建立緊密的信任關係,才會以結婚方式作出具有法律 效力的承諾。至於決定與另1個人走入婚姻的動機,未必 只因為雙方具有多麼堅定的感情基礎,渴望對方提供的優 渥生活、年紀大了需要找個老伴、想要生個孩子傳宗接代 ,甚至回應家族長輩的期待等,都可能是讓2人決定進入 婚姻這種更加緊密關係的原因。故結婚之動機,既涉及每 個人不同的人生背景及價值選擇,關於雙方有無結婚之真 意,司法者自應審慎衡量,不宜率爾以雙方是否已具備相 當感情基礎作為唯一的判斷基準。然而,婚姻既為「人」 與「人」之結合,無論是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終究不能 完全脫離與「人」之連結。申言之,正因為對方是具備「 某種條件或特質的人」,讓自己願意與這個人進入更緊密 的關係,才會發自內心的決定與其走入婚姻。由此觀之, 如果只要能夠結婚就好,對方的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 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 竟然完全都不在意,則這段婚姻顯然已脫離與「人」之連 結,此時即應足以認定非出於結婚之真意。
2、綜合前述之客觀事證觀之,阮妹珠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蘇玉 香向被告丁○○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意願時, 並沒有開出任何具體的擇偶條件,故阮妹珠想找的結婚對 象,只要是臺灣地區人民即可,至於該人之家世背景、個 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 件或特質,均非阮妹珠之考量重點,且為了能順利與臺灣



地區人民結婚,阮妹珠甚至願意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 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顯然相較結婚對象是誰,阮妹珠 真正在乎的是能否盡快以結婚方式順利進入臺灣,甚至花 錢也在所不惜,故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證稱:阮妹珠係 因想來臺灣找工作而結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當時被 告戊○○在海產店擔任廚師賺錢,一邊工作,一邊還要扶 養女兒所生的年幼外孫,生活十分辛苦,甚至需要85年即 已離婚之前妻錢淑珠回來幫忙照顧外孫,在龐大的生活壓 力下,被告戊○○客觀上實無任何結婚之條件及需求。被 告丁○○既然知道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娶妻 之條件及需求,仍找上被告戊○○,而在介紹過程中,僅 將阮妹珠之模糊影印照片拿給被告戊○○看,並未給被告 戊○○任何與阮妹珠聯絡之方式,被告戊○○竟然就在不 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阮妹珠聯絡,也沒有正式和阮妹珠 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阮妹珠結婚,顯然被告戊○ ○對阮妹珠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則 縱使婚姻未必單純出於愛情,尚可能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 之考量,但結婚對象將與自己往後的人生產生更加緊密的 關連,若被告戊○○確有與阮妹珠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 只憑1張模糊之影印照片,即在與阮妹珠從未聯絡、對阮 妹珠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決定結婚。對照被告戊○○ 自稱與阮妹珠辦完結婚登記後經過短暫相處,即發現2人 沒有作夫妻的緣分,更凸顯被告戊○○於未曾和阮妹珠有 過任何進一步接觸前,就做出與阮妹珠結婚之決定,是多 麼不合常理。
3、再觀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之結婚過程,被告戊○○不 僅未準備聘金,且除了自己吃飯的花費外,所有機票、住 宿、辦理結婚登記、拍婚紗等結婚相關費用,皆非由其支 付,且與阮妹珠登記結婚後,本不相識的2人既已結為夫 妻,理應把握機會多多相處以累積感情,但於被告丁○○ 、戊○○前往大陸地區那幾天,被告戊○○竟都和被告丁 ○○住同個房間,不曾與阮妹珠同房,上開種種情狀,均 與正常婚姻大相徑庭。尤有甚者,對於這段與阮妹珠婚姻 之真實性,被告戊○○本人都產生懷疑,因而詢問被告丁 ○○自己是不是假結婚之人頭,姑不論這段婚姻有上開種 種不合常理之處,足使人質疑其真實性,若被告戊○○真 心想把阮妹珠娶回家,根本不可能懷疑自己是假結婚的人 頭,故被告戊○○會有這種懷疑,適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無 與阮妹珠結婚之真意。從而,本案自始至終皆不存在任何



客觀情狀或證據,足認被告戊○○與阮妹珠之婚姻,係出 於2人結婚之真意,故被告戊○○雖經被告丁○○介紹, 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戊○○及阮 妹珠皆非出於結婚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丁 ○○雖辯稱:其是要幫阮妹珠找丈夫、不是找人頭云云; 被告戊○○辯稱:自己是真的要娶阮妹珠云云,自難憑採 。
(五)被告丁○○與戊○○之間,有意圖利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 1、關於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有無獲得佣 金報酬一節,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其介紹被告戊○○與阮妹珠結婚時,沒有跟被告 戊○○說辦好會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43 頁)。惟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 稱:其跟朋友戊○○說阮妹珠要來臺灣工作,阮妹珠會提 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戊○○要不要娶等 語(見103偵卷第7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清楚供稱 :其知道戊○○的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妹珠想找丈夫 ,願意支付戊○○佣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 幫忙牽線,阮妹珠說成功的話戊○○可以拿到2萬元,其 告訴戊○○上開條件,戊○○馬上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3至83頁背面)。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顯與其先前證述及供述內容有明顯出入, 此次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又本院審酌被告丁○○ 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被告丁○○同為本案 被告,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極可能因為已 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深知若證稱被告戊○○與阮妹珠結 婚會獲得佣金報酬,對自己並非有利,致其為前揭不實證 述。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丁○○之前講 的話和現在講的都不一樣,他現在腦袋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1頁背面),顯然被告戊○○自己也認為被告丁 ○○先前之證述或供述內容,較後來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從而,被告丁○○於介紹被告戊○○與阮妹珠虛偽結婚 時,確實有告知被告戊○○若阮妹珠成功入臺,被告戊○ ○將可獲得2、3萬元之佣金報酬,而被告戊○○為了賺取 佣金報酬,根本不管對象是誰,即同意與其虛偽結婚之事 實,亦可認定。
2、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 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



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曾在 彰化火車站,自阮妹珠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現金,有如 前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丁○○於105年10月4日警詢時之 供述:「(問:所以你太太沒有賺就對了?)沒有啦,她 哪有賺,沒有啦。」、「(問:不就只有你賺這樣子而已 ?)就包一個紅包,啊戊○○又沒有人啊,又不來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 承其有自阮妹珠處,因本案行為獲得紅包,足認被告丁○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甚明。被告丁○○固辯稱:其與戊○ ○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均係由此筆現金中支 出云云,而被告戊○○亦供稱:其在大陸地區期間,只有 吃飯是自己出錢,其餘費用均未花到自己的錢等語,縱然 被告丁○○有自上開現金支應其他與結婚相關之開銷,其 獲得利益少於上開金額,甚或未獲得任何報酬,但依上開 判決之要旨,仍不影響其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從而,被 告丁○○與戊○○之間具,有意圖利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之犯 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 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 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 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丁○○意圖營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阮 妹珠無結婚之真意,竟找上被告戊○○擔任人頭配偶,再 陪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虛偽結婚,而被告 戊○○因貪圖佣金報酬,竟同意擔任人頭配偶,兩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由被告戊○○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再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使阮妹珠進入臺 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惟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是 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丁○○、戊○○與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間,對於意圖 利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丁○○、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於103年10月4 日警方第1次詢問時即供稱:阮妹珠有跟其說,她來臺的 目的是要來工作,所以才拜託其在臺灣找人頭,其沒有直 接跟戊○○說此婚姻是虛偽結婚,但是其有跟戊○○說成 功辦理結婚後有好處可以拿,有2至3萬元之佣金可拿,戊 ○○就說好等語(見103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是警員 雖於103年10月3日有通知被告戊○○到案說明,惟被告戊 ○○雖就本案之客觀事實有所陳述,但仍否認其此為假結 婚,本案復非現行犯,警方之後雖於翌日再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警員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丁○○於同年 月4日警詢時,在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上開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原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本案此部分確有營 利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丁○○不具營利意 圖,並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變更為同 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至13頁)。惟依前述理由 甲、二、(五)之說明,足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此部分適用法條即有違誤。⑵原審 因上述適用法律之違誤,未將被告丁○○、戊○○與原審 同案被告蘇玉香間,對於意圖利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 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認定為共同 正犯,亦有未洽。⑶丁○○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查明 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疏失。⑷原審判處被告戊○○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宣告緩刑二年,判處之徒刑接近得諭知緩 刑之刑度上限,但緩刑期間卻屬最低度,復未具體說明何 以為此較短緩刑期間宣告之理由,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兩者之間要屬失衡,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丁○○應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被告丁○○上訴意旨符合自首 要件而得予減輕其刑,均為有理由。另被告丁○○上訴意 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理由甲、二所述),及檢 察官上訴原審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雖無理 由(詳如後述之理由甲、四、(三)所載),惟原判決除 有如前開上訴有理由之違誤外,復有如⑵、⑷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及戊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為使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之友人阮妹珠 順利進入臺灣工作,並因而能獲得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 ,竟覓得被告戊○○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戊○○ 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獲取佣金報酬,即自願充當人頭 配偶以牟利,其2人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 ,亦嚴重影響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灣核准與 否之正確性,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2人之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2人犯行尚未既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丁 ○○已離婚獨自生活、無子女、領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75至79頁、本院卷第124頁



背面),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 被告戊○○與年幼孫子同住、女兒在監服刑、之前擔任廚 師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 4頁背面),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戊○○前雖於81年間因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戊○○記取教訓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戊○○歷經偵查 及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承認己身行為有何失 當,犯後態度惡劣之至,原審竟僅以被告戊○○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被告戊○○ 經此偵審教訓後,即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判 決實難認理由已經齊備,故其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合法並 非無疑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本院認為被告戊○○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案非屬主導地位,能獲取佣金之報酬非高,又原審已 宣告如上所示之緩刑附負擔之事項,亦足讓被告戊○○時 刻反省剔勵,自我改過向上,本院復延長緩刑之期間,已 足以讓其惕勵自省,是對被告戊○○為宣告之緩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蘇玉香(後一人由原 審另行通緝)均明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被告甲○○因欲前來臺灣工作, 乃透過同案被告蘇玉香與被告丁○○連繫後,被告甲○○表



示願以2萬元之佣金及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代 價,委請被告丁○○介紹人頭配偶等情,經被告丁○○取得 被告己○○同意後,被告丁○○蘇玉香、己○○乃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丁○○、己○○共同於102年6月20日前往大 陸地區,被告己○○復於102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與被告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 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丁○○、己○○於 10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2年7月8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 ,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甲○○ 入境,使被告甲○○得於102年12月26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 。被告己○○與甲○○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103年1月15日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 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己○○、甲○○於102年6月21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丁○○、己○○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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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