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係告 訴人王金永之女婿,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縣潭子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155之3號告訴人住處,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帶小孩回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門外為告訴人所有之掃把1支敲打該屋之鋁門,致該掃把 及鋁門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刑事卷),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升星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