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105號
TYEV,99,桃簡,1105,2011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呂學真
被   告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請求為醫藥費用即植牙 費用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共計450,000 元 ,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702-V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 行經龍壽街與龍泉二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後,見警車自後 鳴笛欲攔查,遂加速駛離,後轉入行駛至雙龍街8 巷18號前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ZZV-012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約3 公分撕裂傷、 缺齒3 顆、3 齒動搖、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等 傷害。詎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現場,業因其上開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訴字 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 用4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450,000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且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0元,伊現在入監 服刑實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 決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杜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惠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署立桃園醫院醫藥費收據、惠群牙醫診所醫藥費收據、 樂奇牙醫診所醫藥費收據、弘昌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在卷可憑,且被告自 認其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是被告 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側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犬齒等 缺齒3 顆、3 齒動搖之傷害,有署立桃園醫院99年1 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並有卷附該院99年12月14日桃醫醫密 字第0990011335號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確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審酌製作假牙須修磨缺牙區兩旁之 自然牙齒而造成損傷,且製作活動假牙有易鬆脫且咬合功能 不佳等缺點,有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1 月27日桃醫醫密字第 0990012286號函在卷可考,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共計6 齒之傷 害有進行植牙手術以回復其功能及美觀之必要,該植牙手術 費用為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就 其實施植牙手術需支出費用400,000 元,雖提出手術內容建 議及費用說明1 紙為證,惟該說明係手寫且無醫師或診所之 正式具名,尚難據此為植牙費用認定之依據,惟本院參酌一 般植牙手術係以單顆70,000元計價,有上開署立桃園醫院99 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證,而原告請求400,000 元約係5.7 顆 牙齒之植牙費用,認原告為進行6 齒之植牙手術需支出費用 400,000 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 元植 牙費用,核非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為0 元 、財產總額為5,406,617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 為253,036 元、無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牙齒傷 害就其平日進食、言語表達及外表美觀等之影響甚鉅,及被 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400,000 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450,000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所受牙齒傷害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判定屬殘廢等級13級,已領取 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80,000元,有新光保險公司100 年1 月6 日(100 )新產法發字第2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該80,000元之保險 金,以370,000 元(450,000 ─80,000=370,000 )為限。 再兩造於訴訟中就分期給付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