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55號
TYEV,100,桃簡聲,55,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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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呂永裕
      呂陳銀
相 對 人 陳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永裕呂陳銀(下稱聲請人二人) 係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且聲請人二人亦為系爭不動產 之地上權人,然相對人於民國77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徐讚成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通知聲請人二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聲請人二人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相對人與徐讚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均無效。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然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 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7 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 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 100 年4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26144號函附卷可稽,是 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 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 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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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