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48號
TYEV,100,桃簡,48,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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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曦
訴訟代理人 鄒文鈞
被   告 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傅仁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委任物業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自99年6月 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未有任何缺失 ,被告竟惡意毀約,於99年9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及被告 後續聘雇委任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 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人員,如有違反,應以系爭契 約所定服務費收費標準賠償原告。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竟留用原告環保人員訴外人潘秀梅、蔡月娥,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3名員工 提供環保服務每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則2 名員工每月為5萬9,000元(88,500元×2/3=59,000元), 再乘以簽約期間6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萬 4,000元(59,000元×6=35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條款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原為原告員工之潘秀梅、蔡月娥乃受僱 於訴外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 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且原告與潘秀梅、蔡月娥並未簽訂 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9月10日終止,訴外人潘秀梅、蔡 月娥於99年9月10日前為原告員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環保人員3名每月服務之對價為8萬8,500元,系爭契



約終止後,係由訴外人菁英公司接替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 理維護之服務6個月,期間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 止,且潘秀梅、蔡月娥改受僱於菁英公司,並從事與原本受 僱於原告時相同之環保服務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 契約書、被告與菁英公司所訂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及甲方後續聘雇委任 公司行號或個人於本契約終止後,至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 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人員,如有違反時 ,甲方應以本契約所簽訂服務費收費標準,賠償乙方。」, 有系爭契約契約書附卷可證。
㈡訴外人菁英公司為接替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 公司,且菁英公司有留用原為原告員工之訴外人潘秀梅、蔡 月娥之事實等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聘雇委任之公司行 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人員,被告有違 約之事實,實乃灼然,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或其聘雇委任之公司行號不得留用原告員 工,如有違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屬 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乃在於避 免被告或他人藉原告原有人員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 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原有人員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 優勢而損及原告之利益,或避免原告員工竊取原告規章、勤 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原告管理服務業務,以保 護原告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不公平惡性競爭。然環保服務人 員僅係體力性、勞力性之工作,並不須特殊專業、技能,且



替代性高,原告為訓練環保人員所須花費之求才教育訓練費 用非鉅,環保人員職務性質亦未涉及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 智慧財產等營業秘密。另由潘秀梅、蔡月娥於兩造契約終止 後翌日立即接續由被告社區新任管理服務公司聘雇,並留在 被告社區工作,可知本件乃係被告主動惡意破壞系爭條款之 約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離開被告社區後,潘秀梅繼 續在被告社區服務15天,雇主是菁英公司,之後即離職等語 (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對此既未 為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院自應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與訴外人 菁英公司簽約期間即6 個月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基礎,但原為原告員工之潘秀梅、蔡月娥既僅蔡月娥於原 告請求期間曾持續任職於菁英公司,潘秀梅則僅任職於菁英 公司15日。本院斟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原 告離職員工任職被告聘雇之菁英公司之期間等,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每人每月1,000 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6,500 元【計算式:每人 每月1,000 元×(6 個月+15/30 =0.5 個月)=6,5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19日送達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20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 ,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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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