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犯李○千、謝○德及趙○華已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述綦詳,證人劉○娟、蘇○娟、呂○英等人亦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對李○千、謝○德、趙○華、劉○娟測謊,並再傳訊蘇○娟、呂○英到庭說明云云,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件係分別受李○千、謝○德誣攀,第三件則係受誣後為生活所迫而受綽號「琳○」之女子僱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