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273號
TYEV,100,桃小,27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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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3號
原   告 王福臨
訴訟代理人 王潔翎
被   告 劉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51,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請求部分,核其撤 回係在被告言詞辯論之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凌晨4 時53分許,駕駛 竊取所得車號3493-MV 號之自用小客車,見警方巡邏車在後 ,因畏罪加速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98-1 號停車場內 ,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438-MJ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訴外人金龍汽車修理廠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51,600元(零件27,500元、工資24,100元)。 又被告雖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而獲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0 號),惟其確有撞擊系爭車輛 致車輛受損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6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龍汽車修理廠修理單2 件、車損照片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 調取99年審易字第2003號、99年度偵字第26790 號卷宗在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 夜間,然地點為停車場,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駕車撞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24,100元,有 修理單2 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7,500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為94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 99年9 月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2,750 元(計算式:27,500×1/10=2,750 )為限,加上工 資費用24,100元,共計26,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損失2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金龍汽車 修理廠於99年10月5 日始開立系爭車輛修理單予原告,而損 害賠償之債非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 於99年10月5 日催告被告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利息,即非有據,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 1 月17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9 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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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