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0年度,61號
TYEM,100,桃秩,6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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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宗順理  男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4月12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02015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宗順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 20分許、17日晚間8 時32分許、19日凌晨1時4分許、20日上 午9 時22分許及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訴外人即被移送人二嫂宗金春妹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依序為:「不要 以為全村莊,你過去做什麼工作,連小孩子沒家教,什麼東 西亂動亂拿不懂事,人在作天在看,小心有報應,真是賤啊 」、「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公公婆婆在復興鄉家族親戚多, 真不要臉,丟臉,笑屎人了,太賤了」、「全鄉家族親戚在 傳,真是丟臉,不要臉,好下流,下賤,笑死人了,真沒用 ,夠賤啊」、「沒羞恥的一家人」、「沒羞恥的一家人,舉 頭三尺有神明,小心點呢」,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宗金春妹,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 端滋擾住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六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由該條係規定於第一 章妨害安寧秩序,且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足見該條款旨在保護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保 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故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前開簡訊內容至訴外人宗金春妹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係以宗金春妹、訴外人即被移 送人配偶郭鳳玲與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簡訊翻拍照片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其辯稱:伊只將上開簡 訊傳予宗金春妹,因為氣她不孝順公婆等語。經查,依被移 送人及郭鳳玲之陳述,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由被移送人 使用,再依被移送人及宗金春妹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移送 人傳送上開簡訊之對象,僅限於宗金春妹個人,則被移送人 本件行為之對象,既非該款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 簡訊內容,固為被移送人謾罵宗金春妹之言詞,惟與親族間 糾紛不無關係,參以郭鳳玲於警詢亦對被移送人與宗金春妹 間,有相處不睦之情形,證述明確,堪認被移送人所辯非虛 ,再由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時間,為每日一則,依一般人生 活中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被移送人之行為仍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範圍,自難認其已達到騷擾的程度,是 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 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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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