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0年度,51號
TYEM,100,桃秩,51,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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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桂英  女 4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4 月7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6015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桂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成年男 子陳金龍進入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7號「湘芸理 容院」消費,由該理容院之負責人康漢章接洽,並帶同進入 該店2 樓3 號包廂內,嗣後康漢章再媒介被移送人蔡桂英進 入上開包箱內為陳金龍服務,被移送人為陳金龍按摩約45分 鐘後,被移送人竟主動詢問陳金龍是否要以新臺幣1800元之 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經陳金龍允諾後,被移送人遂為 陳金龍脫下內褲,徒手搓動陳金龍之性器官。因而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 之行為云云。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移送機關雖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移送意 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主動探問陳金龍是否要為 半套性交易,也未替陳金龍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 ,伊進入湘芸理容院消費,當時由一名成年男子帶同伊上樓 ,旋即有1 名成年女子進入包箱內為伊進行按摩服務,按摩 約45分鐘後,該名女子遂主動詢問伊是否要以1,800 元之代 價進行半套性交易,隨後該女子便幫伊脫下內褲,徒手幫伊 打手槍等語綦詳,顯徵被移送人並未有與證人陳金龍有何性 器交合之行為,此外再觀諸卷內所附之該理容院店面外觀、 櫃臺及包廂內之照片共6 幀,至多僅能證明該理容院外部外 觀及屋內物品及裝潢擺設,尚不能據以推定被移送人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此外,本院 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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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