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4號
原 告 宜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璋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合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99年4 月6 日以北府 經登字第0993125222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 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 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莊舜閔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被告莊舜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 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 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 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 司法第193條 (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 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 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 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莊舜閔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加蓋其個人 之私章,然被告莊舜閔係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依其蓋用印章之形式,依序為合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 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觀之,應可判定本件應係被告莊舜閔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舜閔係共同發票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被告莊舜閔應與被告合閔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清 償系爭票款,於法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閔實業有限 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莊舜閔部分)則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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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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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合閔實│97.06.30│97.06.30│346400元 │XC459357│
│業銀行│業有限│ │ │ │5 │
│板新分│公司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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