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480號
PCEV,100,板簡,480,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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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宗
      詹守禮
被   告 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8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費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 法商佳信銀 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 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 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 費400元。截至95年2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8640元及其中16625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 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債務人簽 訂信用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中華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 後,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126638元,及其中本金 117075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 71計 算之利息。惟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巳於95年2月3日就本 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2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 。又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與原 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債務人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巳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 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 現在合法債權人無誤。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各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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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