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479號
PCEV,100,板簡,47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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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詹守禮
被   告 張慶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7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7144元 ,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 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債務人簽訂信用卡 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中華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 94年7月2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 0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47645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4月3日 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另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 即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 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 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現在合法債權人無誤。原告雖屢次 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2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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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