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478號
PCEV,100,板簡,47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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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史承靇即史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478 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再查,被告又於94年3 月23日日向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 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約定重要權利羲務如下:⑴倘立約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500 元之 逾期繳款手續費。⑵至於,小額信用貸款之其他費用計算、



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四 之各相關條款。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95年2 月3 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 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 18 條 第3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 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5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70584 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尚積欠原告189313元及自 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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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