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盧練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林啟池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6414號強制執行事件),此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庭 呈民事聲請狀所載「二、被告應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6414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認,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