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384號
PCEV,100,板簡,38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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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何錦壁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84號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民國 (下同)99年5月至99年7月之水費計新台幣(下同)134892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3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費收費一覽表及催告函影 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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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