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319號
PCEV,100,板簡,319,201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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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蔡鄭雲卿
      蔡乙㚬
      蔡欣翰
      蔡歆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進丁於民國(下同)81年1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 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蔡進丁自發卡至99年11月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4625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原告 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查訴外人蔡進丁於89年11月10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對於訴外人蔡進丁之債務應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法院函查繼承回覆



公文、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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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