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311號
PCEV,100,板簡,311,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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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秦德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陳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311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99巷19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99 巷19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1日 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 元 。嗣於100 年3 月16日具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299 巷19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9 月1 日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 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6 條前段、第17條可資參照。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99 巷19號1 樓之房屋,約定租期1 年至99 年8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故自99年9 月1 日起 ,雙方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應依照租約 第6 條前段、第17條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遷返還予原告 ,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謹依兩造所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50000元:
①按「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0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積欠99年4 月份至8 月份共5 個月之租金計50000 元,原告謹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 告給付其積欠之50000元租金。
⑵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 ①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定有明文。
②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9 月1 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但被告未遵期返還房屋,依照租約第6 條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即10000 元。故原告謹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98年9 月1 日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本案律師酬金收據影本



乙份、系爭租賃物99年度房屋稅單之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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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