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300號
PCEV,100,板簡,300,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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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王進財即王清森即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所發行之GEOR GE & MARY卡,截至94年3月3日止,向訴外人借用新臺幣( 下同)498658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 所欠本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2年8月22日起至92年9月25日 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200元。而依兩 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498658元外,並應給付上 列所欠本金部分,自92年8月22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 息18.25﹪計付之利息,並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6月25日將被告上述小額循 環信用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 日民眾日報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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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