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勝
訴訟代理人 黃祿獻
被 告 基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24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叁拾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起至6 月間向原告 購買水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333元,依水泥買賣習俗 係月結,原告於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29 日通知被告4 、5 、6 月份繳交貨款,同時檢附發票、計價 單、送貨單,經被告簽收在案。原告分別於99年7 月21日、 99年9 月10日二次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貨款,但被告迄 今分文未付,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購買原告水泥貨款計14033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售被告水 泥明細表、被告已簽收證明確實交易之發票、計價單及送貨 單3 份、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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