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賴重嘉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8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二九巷二弄八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中和市○○街29巷2 弄8 號1 樓之房屋,租期一年, 即自99年3 月18日至100 年3 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 元,於每月18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70000 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 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 年3 月18日起租期 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0 年3 月 19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 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70000 元,並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違約金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29巷2 弄8 號1 樓房屋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70000 元,並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