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35號
TPSM,91,台上,135,20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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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告訴人WILLIAM F. WEBB委託殷文鑫提供之發票式樣與內容,偽造告訴人出售INK|JET PRINTING SYSTEM VUTEK MODEL 1600機器二台及VUTEK MODEL 800機器一台(價格共美元九十萬元,下稱本件三台機器)之發票,並囑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人員於發票上偽造WILLIAM F. WEBB 之署押後,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十號甲○○之台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貞公司),將偽造之發票及補填重量內容並無不實之裝箱單,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十九分,以公司之傳真機接續傳真予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官翰沛。官翰沛收到後見其未蓋章,再將發票、裝箱單寄送乙○○,由乙○○囑不知情之公司小姐在其上蓋用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陳專發之印文。官翰沛遂於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七年)將偽造之發票連同補填重量之裝箱單等文件持以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三十日領出該三台機器,且依乙○○之指示將機器送至台北縣林口鄉○○路十號工廠安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二人則共同支付提領之關稅與運費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予官翰沛等情。已於理由中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告訴人堅指因未同意提領,故未提供發票,殷文鑫亦稱僅傳真裝箱單(未載重量)、提單予官翰沛。上訴人等雖稱係告訴人委託殷文鑫提領,但官翰沛證稱係由上訴人等委託辦理提領,而提領三台機器之發票與裝箱單確係由甲○○之台貞公司傳真機傳送予官翰沛,發票字體、內容與告訴人、殷文鑫所提示者不相符,又依簽名之運筆、字體及形式顯可辨別非告訴人所為,應係偽造。官翰沛雖稱係由殷文鑫所傳真,裝箱單、提單及發票係一次傳真,要屬不實,其又稱殷文鑫不知其要提領,收到傳真後未與殷文鑫確認係由殷文鑫傳來等情,足見其該證詞不足採。另依殷文鑫先前予乙○○之傳真函,已提及甲○○與告訴人唱反調,可見已有糾紛存在,而甲○○所稱可能係殷文鑫在其台貞公司內傳真予官翰沛及上訴人等所辯殷文鑫及其妻羅成蕙曾協助辦理三台機器提領云云,亦屬不可取。本件雙方早有糾紛,偽造之發票及加填三台機器重量之裝箱單,在甲○○之公司內傳真予官翰沛,發票



屬偽造,乙○○則囑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蓋章以辦理提領,並由上訴人等支付運費及關稅,而三台機器價格為九十萬美金,依合約上訴人等未付四十萬美元前仍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僅付三十萬元美元,竟予以提領而使用三台機器,顯見係上訴人等明知告訴人不同意提領,且將來台洽談,乃急於告訴人抵台前以偽造之發票予以提領。雖上訴人等及官翰沛經測謊鑑定均無情緒反應,此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發票上告訴人之署押經與上訴人等當庭書寫者比對迥異,應係請不知情之人所代簽,在裝箱單上加填之重量既與事實相符,即非偽造,上訴人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將三台機器運台,且委由殷文鑫傳真提單及裝箱單,羅成蕙亦協助辦理提領,有傳真函可證,可見上訴人等有權提領,且殷文鑫從未告知不得提領,亦稱於告訴人來台後談判始破裂,上訴人等事前無犯罪動機,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無權提領與事實不符,既有權提領,縱發票為偽造亦不能生損害於告訴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二)、三台機器重量資料在告訴人處,上訴人等並未持有,而殷文鑫來台亦可借用打字機等在原空白處加填重量,官翰沛始終稱提單及發票等係由殷文鑫傳真,且經測謊未有反應,殷文鑫亦承認傳真當日有至台貞公司,而當日下午四時四分台貞公司有與羅成蕙電話通聯,應係殷文鑫所打,殷文鑫稱其係該日二時即離開,顯屬不實。又原判決認甲○○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羅成蕙通話達一千多元,但該通電話並非羅成蕙號碼,原判決認定有誤,原審以認殷文鑫不可能提供所為推論有違經驗法則。(三)、原審就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所指告訴人如不同意被提領,何以將三台機器運台,何以提供裝箱單、提單予報關行等均未予調查,且僅以證人莊昆明於雙方開會曾離席十餘分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其採證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一)、依卷內資料,殷文鑫始終供稱僅傳真未載重量之裝箱單及提單,而官翰沛則供稱記載重量之裝箱單及發票亦由殷文鑫傳真,但原判決已依相關卷證,就二人之供詞,何以殷文鑫所供為可採,而官翰沛所供應屬不實,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就認定雙方早有糾紛,上訴人等應係急於告訴人抵台前予以提領者說明其所憑,復就上訴人等所辯羅成蕙、殷文鑫曾協助辦理提領,又羅成蕙之傳真函並無發票,上訴人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應無權提領,雖經測謊上訴人等及官翰沛均無不實反應,尚不足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等等予以說明指駁(原判決第五至十六面理由一之㈠至㈨),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亦就本院前次發回所指,就其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說明證人莊昆明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及其採信告訴人自始不同意提領三台機器,雙方合資確有糾紛之理由(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面,理由一之)。上訴意旨第一點及第二點指其有權提領,於談判破裂前無犯罪動機,原判決採殷文鑫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及上訴意旨第三點所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已非可取。上訴人等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其簽名之發票用以提領三台機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於法自無不合。(二)、上訴意旨一再以重量資料在告訴人及殷文鑫處,上訴人等並無此資料,而在提單上附加之重量資料相合,可見係殷文鑫所傳給云云。然上訴人等之前即有三台機器之進口報單,其上已載明機器之型號、價格、重量,其中二台共重一九九六公斤(四千四百磅)、一台係七二五公斤(即一千六百磅



,合計為六千磅),既有此資料,上訴人等自不難以資換算成提單上所需載之重量(磅數),況甲○○於原審更一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詳說明由進口報單可換算出提單所附加重量資料為實在(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由此益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為無可取。另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台貞公司電話通聯紀錄(同上卷第一七一頁),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分有與000000000000號通話外,於同月九、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六日均有通話紀錄,而殷文鑫於同月二十日始入境,原判決乃據以說明不能以此即認該通電話係殷文鑫所打,尚難謂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同月二十九日通話費為一千零八十六元之電話,並非打給該電話,原判決一併認係打給該電話,固屬有誤,但此前已有多通電話以判斷,尚不能以有一通電話誤認,即係採證違法。綜上,上開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就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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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