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崔錦文
被 告 黃欣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 ,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 ,本院分案室雖將案由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仍應依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或陳述做為認定訴訟標的之依據 。而本件原告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所提出兩造已和解之 抗辯,亦不爭執,並陳稱:「這部份(按即和解是否包括慰 撫金)認為有爭議。至少車損部分被告要先賠償我。」(見 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就車損部分,原告 有追加依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 本院自得就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85巷37號前,騎乘車牌 號碼K2N- 675號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適對向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原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之右膝受傷 。而原告經由醫師診斷,以後無法作如跑步等膝蓋承受力較 大之活動,而且日常作息無法久站,膝關節處不時酸痛,茲 請求被告賠償下金額,其明細如下:(1)車損修理費用計新 台幣(下同)9000元。(2)精神慰撫金:90000元。以上總計 99000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收據、出貨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則不爭執刑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惟否認原告受有99000元之損害,辯稱:「 估價單並非實際修理的費用。」、「車損應該是回復原狀。 」等語,原告乃辯稱:「原先有多買輪框組,花費3、4千元 買,我有多的材料。避震器已經卡住,沒有修,現在腳踏車 沒有避震功能,現在還在騎,對方沒有要給我錢。」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被告則 辯稱:「…如果有其他便宜的廠牌,但性能相同可以取代。 車禍當下我們就有簽和解書,當時有提供給刑事庭,本件也 有刑案。」、「我要負責他車損的部份。醫療費用不代表人 傷的部份嘛。是各方不追究後續的醫療費用。」、「和解書 文字,不再追究事後責任,大家皆已成年,也非無自由意識 ,當下沒有人逼我們,是我們雙方願意。當時有包含事後我 不再賠償慰撫金的部分。該責任是指民事所有責任。」等語 ,原告又辯稱:「因警官沒有給我全部資訊,且上面沒有寫 民事權利我拋棄。當初簽的時候大家不會想到這一點。由於 那狀況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不認為意思上我要拋棄我的民 事權利。當時我不知道我膝蓋被撞傷後有這樣嚴重的後果。 有認知上的問題。還是要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如果我認知當 時這個狀況是小事情,那警官那時寫的沒有錯。」、「…那 位警官處理的方式,在要求當事人寫和解書的時候。和解書 的法律上的重要性,文字上字面上都沒有寫民事要拋棄。且 被告並沒有做出任何賠償,到目前為止,已經很久,如被告 認為和解書有重要性,應該主動瞭解我的受傷狀況,但被告 都沒有。我可以質疑和解書法律上的重要性,至少字面上來 說,並無確定說原告要拋棄民事上權利,且各自負責的話, 刑事上也不能成立。和解書照文字邏輯只限醫療費用。」等 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 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可參。茲就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之上開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於9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 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面前,就 員警所書立「被告願賠償原告此次車禍車損(以修復 單據為憑證),醫療費及我方(即被告)車損各自負 責,雙方不再追究事後責任」之文書,經兩造同意並 簽名為證,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 被告抗辯兩造已就原告受傷部分達成私下和解,原告 不得再就受傷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依兩造所簽 立上開和解書之文義,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件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 以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兩 造和解契約所載內容外,已因原告於和解中拋棄權利 而消滅,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前開辯解情節,無非係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 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姑不論原告就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有無表意人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本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又縱有撤銷權,其除斥期間1年,亦已經過, 亦無從撤銷和解。則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腳踏車受損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又自認兩造已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車損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受 損經修復需費9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陳稱:「 腳踏車撞壞的那一個自己修,因為我之前有多買一個 輪框組車禍以後只有請別人估價。輪框組已經自己換 。修理不會增加壽命,只是回復原來的性能。」(見 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提出原告向 金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腳踏車之出貨單2張、 RST 休閒概念館9900元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經核原 告主張與常情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 得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此次車損9000元 ,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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