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5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宗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被 告 侯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4年7 月28日將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2941 元及其中20880 元自94年7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1 元及其中20880 元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中華商銀只有將債權讓與原告,其他資料都沒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沒有辦這張卡,請原告查明被告到底有沒有辦這 張卡或者查明被告是否曾有開卡紀錄。
(二)系爭簽名書面,未載明這是何項服務,被告只清楚精聚公 司把債權賣給訴外人中華商銀,後來中華商銀把債權賣給 現在的原告,被告沒有消費或是開卡等紀錄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用 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一份、台北市政府消費
者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否認 有系爭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訴 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帳款及其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原告就該讓與人確有 對被告有此債權之有利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之抗辯即非無據,應為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41元及其中20880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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