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被告甲○○有獲其父林慶山授權被告使用愛麗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麗思公司)之公司章及林慶山之個人印章,但被告縱有獲其父林慶山之授權,亦僅限於與愛麗思公司有關之業務,非授權被告用於擔保債務,故被告於切結書上蓋以其父林慶山個人印章與愛麗思公司之印章,作為被告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竟認被告不成立犯罪,採證論斷實有違誤。㈡、證人江文奇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先後二次問「有無看過甲○○將空白之愛麗思有限公司之書類拿給莊啟運?」,均答稱「沒有看過」(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又楊瑞偉就檢察官偵查中所問「有無看過甲○○將空白之愛麗思公司之書類拿給莊啟運?」,答稱「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但於第一審對於被問「是否見過甲○○持一張已蓋愛麗思公司章之空白授權書拿給莊啟運?」,答稱「三、四年了,我也記不清楚,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此事,我想一想,覺得好像有,但再想一想,又覺得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迨於原審則證稱「我們有委託莊啟運,有寫委託書,在我家寫,由被告寫委託書……知道被告曾經拿空白的委託書,蓋好公司大、小印章交給莊啟運,寫委託書當天,莊啟運另外要求被告提出空白的信紙,上面有愛麗思公司名字,蓋好公司大、小印章,大約二、三張,詳情我不記得,因為當時莊啟運說可能有其他需要,順便附上」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判決未就江文奇之上開證詞及楊瑞偉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敘明何以不足採之判斷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愛麗思公司係以林慶山為負責人,但實際業務均由被告經營,公司印章與林慶山個人印章,均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已經林慶山迭次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有將公司及伊個人之大小印章交與被告,全部授權予被告使用,只要需要印章,被告都可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嗣於原法院上訴審復證稱本案切結書上之「林慶山」簽名非伊所為,但伊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及蓋章云云(見
上訴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據此,林慶山授權被告使用愛麗思公司及林慶山之印章,並無限定使用之範圍,從而,本案之林慶山及愛麗思公司為擔保之切結書,被告既獲林慶山之授權,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已說明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循告訴人莊啟運之聲請,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江文奇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先後所問「有無看過甲○○將空白之愛麗思有限公司之書類拿給莊啟運?」,均答稱「沒有看過」。又楊瑞偉就被問「有無看過甲○○將空白之愛麗思公司之書類拿給莊啟運?」,所答縱前後不一,初則不利於被告。但此係針對有無看到被告將空白之愛麗思公司之書類拿給莊啟運之經過,所作之回答,與林慶山之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愛麗思公司印章及林慶山個人之印章無關,即與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故原判決雖未說明江文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楊瑞偉於審理中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既上訴不合法,則關於詐欺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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