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涵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涵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涵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之起因實因被告之前男友李武聰原本更換新手機而本應該負 擔相關費用,卻於拿新手機、2 人分手後對於上開帳務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被告遭催繳時因不知如何處理,方會一 時糊塗而指稱係李武聰所為,是以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 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原審未經詳查而予以科 刑4 月,顯屬過重。又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與配偶 結婚,對於先前之行為深感後悔,顧及家庭和諧,被告不願 再因過往之錯誤行為造成新的家庭破裂,且被告亦深刻自我 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以讓被告警惕在心,被告並保證將 來絕不再犯,故被告願為認罪之答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參酌被害人李武聰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這案件,你有要原諒她嗎?) 過去就算了,我要原諒她,也祝福她。(對於給她緩刑,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取得被害人李武 聰諒解,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被 害人李武聰避不見面,即虛捏李武聰竊取其證件及偽造簽名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事項,足徵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5 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