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供稱「因為我有帶警察去找『阿偉』(即售槍予上訴人之人),但找不到,所以就說自己改造的」,復於原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改造子彈所用之火藥是否係「運動比賽槍火藥」,原審未查明其是否真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因遍尋無著售槍之「阿偉」其人,又不諳法律,始在警方佯以改造槍彈刑責不重之威脅利誘下,依其意思承認改造槍彈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憑為論罪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王庚國、李家安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方聖文、溫明煌之證供,暨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四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槍彈係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者所改造並出售,及警訊時遭刑求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詳加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卷查上訴人於警訊陳稱「子彈也是同家(商店)買的,我自行改造的,火藥是運動比賽槍火藥拿來裝填的」,復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是用運動會比賽用的那種火藥裝填」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縱屬非虛,此項對其改造子彈所用火藥原來用途供述的虛實,要與其有無改造子彈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原審縱未調查該火藥原來用途為何,尚難遽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