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藍建隆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鍾國仁
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前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校長,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 以民國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於97 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職)薪額625元,支領月退金。 嗣上訴人以其於98年7月間取得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學院 成人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於98年10月28日申請改敘薪級, 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4日屏府人任字第0980258136號函復 ,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五規定,教師 取得較高學歷,得改按學歷起敘薪級,係以在職進修並取得 較高學歷為申請要件,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嗣於 98年7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以校務評鑑為由整肅上訴人,致上訴 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而辦理退休,剝奪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
,故相關承辦人員應予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於在職期間即已修完大部分碩士學分,而因故無法完成碩士 論文學分,詎原審法院無視實際之冤枉委屈而不得補辦學歷 改敘,僅以形式上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為由,遽予駁回上 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教師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申請改敘 薪級,應以現職教師之身分取得較高學歷,且於在職期間即 主動提出申請改敘薪級為限,否則,教師既已退休而不具現 職教師身分,自無改敘薪級之餘地,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