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956號
TPAA,100,裁,956,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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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再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條項第14款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 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均與該等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 新臺幣(下同)4,313,496元,相對人初查以其列報本期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之租金支出6,240,000元、運費19,289, 385元及其他費用:清潔服務費1,462,617元,屬營業成本性 質予以轉正,又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按一般事業廢棄 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核算後,營業淨利為49,55 6,064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5%核算營業淨利16,326 ,972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16,326,972元及應補稅額3,00 6,70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後, 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新臺幣授 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双鴻國際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99 年11月4日廠房租金支付通知,核非於原確定裁定時,業已 存在而為抗告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或抗告人已經提 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者。又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原處分係 補徵稅額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抗告人 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難認日後 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證據,縱經 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況聲請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 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以,縱如抗告人陳稱尚有廢棄 物在公司庫存區待處理,亦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要件,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彰化銀行間,有1,000餘萬元之信 用貸款尚未支付,此事由存在於原確定裁定發生前,足證抗 告人確實係舉債經營,原裁定並非無法確定抗告人已無力繳 納系爭稅款,且面臨倒閉之窘境;又即便抗告人因經營困難 ,未能支付廠房租金,亦優先將其餘資金運用於庫存區之廢 棄物清除工作,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不影響公益之損害;惟 抗告人實已詳為說明,本案將因執行而產生何等損害之情, 原裁定僅簡略說明可以金錢回復,實難令抗告人信服;原處 分若遭貿然執行後,抗告人所負責之各工地廢棄物清運工作 ,勢將遭受影響,並進而造成環境衛生問題,即便後續補救 處理,亦只是徒增不必要的社會成本,懇請本院予以考量等 語。經核上述抗告內容,係主張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並 不足以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執以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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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