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14號
TPSM,91,台上,114,20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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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教唆偽證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另案(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強姦等罪案件)被告溫○誠之姊夫,上訴人丙○○為溫○誠之僱主。緣溫○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城公墓旁僻靜之道路旁,對少女林○○(名字詳卷)犯強姦未遂及準強盜罪後(此部分嗣後已判刑確定),於同日下午與丙○○返回「西拉岸」山區之工寮,溫○誠自忖犯罪後恐遺有證據,會被查獲,遂於翌(十二)日上午向丙○○說明上情,央求丙○○為其脫罪。經商討後決定,倘遇查緝,請丙○○出面約請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江○川、梁○武三人為之偽證,作不在場證明。嗣溫○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在「西拉岸」山區為警拘獲,並移送檢察官執行羈押,丙○○迅將上情告知乙○○乙○○乃召集上開四人研商偽證事宜,囑各證人於開庭時作證,案發當天與溫○誠在山上為丙○○種菜;丙○○亦配合上情,在工資表及施工日誌中記載相關人員之工作天數、薪資,以求取信於檢察署及法院,使誤認為有不在場證明,並應允事成後給予酬金。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江○川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證:「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天我與梁○武上山,在山上工作種菜,到下午四點多才下來,我早上上去就看到溫○誠,他一直在山上並沒有下來」。梁○武於具結後偽證:「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早上我與江○川二人到山上與溫○誠一起種菜工作,到下午四點半才下來,溫○誠一直在山上」。甲○○於具結後偽證:「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天早上六點多有看到溫○誠在山上幫丙○○工作」。丙○○於具結後偽證:「溫○誠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山後,一直到山上被警察捉走,均沒有下山」。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溫○誠被訴強盜、強姦未遂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乙○○事後知悉溫○誠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而溫○誠所有之機車(車號○○○-○○○號,深綠色豪邁一二五CC,平時置於花蓮縣秀林鄉○○村○○○○○○號其女友呂○香之住處),於案發後已遭警方查扣,乙○○自忖該機車係溫○誠犯罪時所騎用之交通工具,且得知呂○香、呂○娟姊妹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使用該機車載送呂○香之女至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就診,乙○○丙○○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由丙○○於三、四日後至呂○香住處,囑已判刑確定之呂○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以前均為渠等使用,當日且未看到溫○誠。呂○香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具結前偽稱: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伊小孩發高燒,由其妹呂○娟騎乘溫○誠之機車載送渠等到醫院,至十一時方返回,於溫○誠被訴之案件,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丙○○於教唆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與乙○○共同教唆呂○香偽證。呂○香則於偽證後之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訊時供承,溫○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夜宿其住處,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伊與呂○娟即自醫院返抵家中;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受丙○○教唆偽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教唆偽證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乙○○丙○○共同教唆江○川、梁○武、甲○○、呂○香及呂○娟,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供述,構成共同教唆偽證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理由貳之、第十六面第二至五行)。惟其事實欄部分,關於乙○○丙○○如何共同教唆江○川、梁○武、甲○○偽證,並未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事實欄部分,僅記載乙○○丙○○共同推由丙○○教唆呂○香偽證,及呂○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之陳述;至於乙○○丙○○是否有教唆呂○娟偽證?呂○娟有無到庭而為虛偽之陳述?事實欄毫無記載(按:呂○娟已在原審未記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判決有罪確定),即逕認乙○○丙○○共同教唆呂○娟偽證,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亦不相適合。㈡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八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丙○○除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如果無訛,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乃原判決竟認為「教唆偽證及偽證兩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依共同教唆偽證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七至八行),亦有違誤。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具結後偽證:「溫○誠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山後,一直到山上被警察捉走,均沒有下山」,就溫○誠被訴強盜、強姦未遂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九至十二行)。惟依該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記載,關於丙○○部分,檢察官係諭知「證人(指丙○○)無庸具結」(見偵字第二○四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五面末行),而丙○○係於檢察官諭知無庸具結後,為上開供述(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面前半頁);且卷內亦無丙○○之證人結文。原判決認定,丙○○於「具結後」為偽證,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主文揭示乙○○丙○○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違誤。㈤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具結後」偽證:「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天早上六點多有看到溫明誠在山上幫丙○○工作」(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八至九行)。但主文卻諭知: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宣示之主文(供後具結),與所載之事實(供前具結),亦不相適合。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凡虛偽陳述之人,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該法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不得置而不論(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丙○○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八至十行、第十六面第九至十行、第十七面第十三至十六行);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時,自應提出記載所屬機關全銜,並經檢察官簽名之上訴書原本,此乃法定之程式,非得以影印本或繕本替代,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併規定,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自明。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經檢察官簽名之上訴書原本,而僅以影印本代替(見原審卷㈠第四頁,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簽名,均為影印)。原審未斟酌其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亦未命補正,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教唆偽證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乙○○丙○○被訴幫助偽證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七至九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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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