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46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業務)
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業經改制, 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併入院轄市高雄市,再審原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亦由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其 業務,其代表人原為林麗娟,自99年12月25日起改由簡振澄 擔任、100年1月13日改由王乾勇擔任;另再審被告之代表人 原為陳伸賢,98年10月22日改由楊偉甫擔任,茲各據彼等新 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 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緣再審被告辦理「荖濃溪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 荖濃溪A、B、○○○區段○○○○○○區段之土石),因該標 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依據再 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以水七管
字第09550078690號函檢送之「95年度第七河川局轄區高雄 縣(現改制併入高雄市,下同)境河川疏浚4、5月土石方數 量表」,查得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95年4月及5月在荖 濃溪A、B、○○○區段○○○○○○區段採取土石數量共計81 0,321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乃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 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課徵土 石採取特別稅24,309,63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 以:㈠地方就地方稅之立法權既屬憲法所直接賦予者,而非 由中央法律所授權,則地方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 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 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 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認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財政部訂頒 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 定,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 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 決議內容擬具函稿,此乃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 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 之見解,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 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 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且將上 開法規命令之報請「備查」誤解為等同「核定」,顯已牴觸 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地方 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及第 32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㈢依本自治條 例第2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者, 並不區分為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 再審原告本於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 行本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 力。「土石採取人」之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
益歸屬者而言。本件標售土石之價金,無論匯入水資源基金 或悉數解繳國庫,均由再審被告作成決定,其既為土石採取 標售之經濟上歸屬者,即屬本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 ,再審原告不得因其採取土石是基於疏濬河川而得免繳特別 稅。有關公務機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土石採 取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 成之裁量自由,現行本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予課徵或 減免稅課之除外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 法令。縱主管機關已成立基金管理土石銷售收益,主要用於 維護水道安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 並有收益已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又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 取人」與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人」用語雖無不同,惟二 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再審原告就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 人」定義為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銷售利益歸屬者,而為納 稅義務人,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之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者為限所作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將本自治條 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即與 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 則相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 (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 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 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 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 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 字第277號解釋所明釋。次按「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 效。」及「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分別為憲法第116條及第125條所明定。再按「自治條例經各 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 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及「自 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 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 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
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 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 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 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 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 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㈠及 ㈡,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泛指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尚難認 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事由㈢,前經再審原告於其向本院提 起上訴時主張之,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 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