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七八二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鄭朝元因有關安非他命之事經警查獲,向警方表示願供出其上手,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陳永坤聯絡,擬以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向其購買一兩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二號鄭某住處交易,陳永坤即約上訴人乙○○、甲○○一同前往。上訴人等與陳永坤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坤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等攜安非他命同往上開鄭某住處交易。途中並由陳永坤、甲○○以電話與鄭朝元聯絡,表示因路上塞車,要鄭某等待,三人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快要到鄭朝元家前約一百公尺處,為防萬一,先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四○號前停車讓甲○○下車,並將安非他命一包以衛生紙包好丟在該寶鎮一四○號前花園旁,由甲○○在該處等候及看顧。再由乙○○、陳永坤前往鄭朝元住處叫門,而經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花園旁扣得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叄拾叄點貳伍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鄭朝元、陳永坤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證人姚嘉生之供證及上訴人等警訊之供詞,認二人與陳永坤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陳永坤於審判中所稱上訴人等不知情(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甲○○是去證明鄭朝元有欠伊錢,乙○○是與伊去要債的之語,與上訴人等所供同往鄭朝元住處之目的不相一致,遂將其審判中之上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自係就陳永坤先後不一之供述,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此項採證要無違法可言。而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證人鄭朝元、陳永坤就本件待證事實已供述明確,其縱未依乙○○請求命為對質,要無證據調查未盡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又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